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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志
鄭翔洋
黃鈺婷
李亮甫
陳浚龍
張裕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于宏偉
林文蔚
莊李傳
顏宜修
林坤賢
王英驊
李立偉
洪崇誠
張峻豪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8、9、10、12、15、16、17、18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6、7、11、13、14之提領人、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翔洋、洪豪志、陳浚龍、李亮甫、于宏偉、林志學、林坤賢、洪崇誠、盧志忠、顏宜修、楊閔翔、李立偉、莊李傳、王英驊、黃翊瑄、黃鈺婷、王怡晨、陳科維、何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豪志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金河」聯繫,於民國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投資平台,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對象,使如附表二所示對象誤信確有上開詐術所示之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後再由附表二所示被告,將所詐取之款項交付與張裕麟、李亮甫、陳浚龍、洪豪志,透過鄭翔洋換取虛擬貨幣轉至「王金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經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上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應係足資證明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與證據不相吻合,而未能確認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三、本件檢察官以上列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主要係以各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證述為其證據方法。
然查:㈠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使如附表二所示對象誤信確有上開詐術所示之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後再由附表二所示被告,將所詐取之款項交付與張裕麟、李亮甫、陳浚龍、洪豪志,...」等語,而認被告洪豪志等人犯有上開罪嫌。
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8、10、12、15之「第三層帳戶(新臺幣)」欄,及附表二編號5、9、16、17、18之「第四層帳戶(新臺幣)」欄僅記載於特定時間匯入特定金額至該被告之帳戶,而依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贓款應即該被告提領,然追加起訴意旨未敘明該被告於何時、地提領,及提領金額為何。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11,僅記載告訴人受騙之贓款遭轉至第1層帳戶,另附表二編號4、13、14,僅記載告訴人受騙之贓款遭層轉至第2層帳戶,然依卷證所示,該第1、2層帳戶均為案外人之帳戶,且追加起訴意旨並未敘明此部分贓款係由何被告於何時、地提領及提領金額為何。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雖記載告訴人受騙之贓款遭層轉至第4層帳戶,惟細觀「第四層帳戶(新臺幣)」欄記載複數被告,且此欄匯入金額遠高於告訴人受騙匯出金額,是此部分記載,無從特定究係何被告於何時、地提領及提領金額為何。
㈣綜上,上開事項均係關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逐項記載於追加起訴書內,方足使本院判斷追加起訴之範圍究竟為何,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至公訴檢察官雖於113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庭陳補充理由書,然其補充事項並未敘明上開三、㈠至㈢之事項,故本案犯罪事實之記載實有嚴重疏漏,本院無從確認審判範圍,故有命裁定補正之必要。
另追加起訴意旨似漏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轉帳或匯款之交易明細等文書列為證據方法,檢察官如認此部分文書或其他證據有列為證據方法之必要,應由檢察官於補正時一併補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尚未完備,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爰依首揭說明,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戶名(即本案被告) 帳號 附表二簡稱 1 林文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文蔚之帳戶 2 于宏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宏偉之帳戶 3 張峻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峻豪之帳戶 4 林坤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坤賢之帳戶 5 王英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英驊之帳戶 6 洪崇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崇誠之帳戶 7 顏宜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宜修之帳戶 8 莊李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李傳之帳戶 9 李立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立偉之帳戶
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對象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000-00000000000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之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新臺幣) 1 陳冠瑋 (有提告) ①111年1月7日11時57分許 ②111年1月7日17時40分許 ③111年1月8日21時39分許 ①24,000元 ②30,000元 ③50,000元 111年1月7日12時19分許匯入140,000元 111年1月7日12時46分許轉匯385,015元至被告林文蔚之帳戶 2 連己媗 (有提告) 111年1月7日13時27分許 40,000元 3 林勝棋 (有提告) ①111年1月7日13時27分許 ②111年1月7日13時2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1年1月7日13時29分許匯入185,000元 111年1月7日13時31分許轉匯375,015元至被告林文蔚之帳戶 4 江大任 (有提告) ①111年1月7日13時31分許 ②111年1月7日17時25分許 ③111年1月8日16時37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30,000元 111年1月7日13時51分許匯入172,000元 5 宋亦修 (有提告) 111年1月7日13時52分許 10,000元 111年1月7日13時59分許匯入141,000元 111年1月7日14時1分許轉匯313,015元至被告洪崇誠之帳戶 111年1月7日14時1分許被告洪崇誠之帳戶轉匯313,000元至被告于宏偉之帳戶 6 沈筱嫺 (有提告) ①111年1月7日14時3分許 ②111年1月8日18時32分許 ①150,000元 ②30,000元 ①111年1月7日14時11分許匯入260,100元 ②111年1月7日15時55分許匯入358,000元 ①111年1月7日14時12分許轉匯260,015元至被告張峻豪之帳戶 ②111年1月7日14時52分許轉匯145,015元至被告林坤賢之帳戶 ③111年1月7日15時24分許轉匯265,015元至被告洪崇誠之帳戶 ④111年1月7日15時58分許轉匯390,015元至被告洪崇誠之帳戶 ⑤111年1月7日16時26分許轉匯175,015元至被告洪崇誠之帳戶 ⑥111年1月7日17時15分許轉匯230,015元至被告顏宜修之帳戶 ①111年1月7日16時許被告洪崇誠之帳戶轉匯390,000元至被告于宏偉之帳戶 ②111年1月7日16時31分許被告洪崇誠之帳戶轉匯175,000元至被告王英樺之帳戶 ③111年1月7日17時19分許被告顏宜修之帳戶轉匯230,000元至被告于宏偉之帳戶 ④111年1月7日17時27分許被告洪崇誠之帳戶轉匯235,000元至被告林坤賢之帳戶 ⑤111年1月7日17時45分許被告洪崇誠之帳戶轉匯192,000元至被告王英樺之帳戶 7 陳雅惠 (有提告) ①111年1月7日17時44分許 ②111年1月7日17時49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元 8 許柏盛 (有提告) ①111年1月7日17時53分許 ②111年1月7日17時54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①111年1月7日17時54分許匯入215,000元 ②111年1月7日17時55分許匯入95,000元 111年1月7日18時3分許轉匯310,015元至被告顏宜修之帳戶 9 陳雅文 (有提告) ①111年1月7日18時7分許 ②111年1月7日18時10分許 ③111年1月7日18時1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1年1月7日18時21分許匯入90,000元 ②111年1月8日13時56分許匯入83,515元 ①111年1月7日18時23分許轉匯90,015元至被告顏宜修之帳戶 ②111年1月7日19時27分許轉匯52,015元至被告顏宜修之帳戶 ③111年1月8日13時13分許轉匯215,015元至被告李立偉之帳戶 111年1月8日14時25分許被告李立偉之帳戶轉匯188,025元至被告莊李傳之帳戶 10 許龢元 (有提告) 111年1月8日15時27分許 24,000元 ①111年1月8日15時45分許匯入301,000元 ②111年1月8日16時38分許匯入74,500元 111年1月8日16時41分許轉匯164,015元至被告李立偉之帳戶 11 林政宇 (有提告) ①111年1月8日16時40分許 ②111年1月8日16時43分許 ③111年1月8日16時44分許 ①15,000元 ②10,000元 ③4,989元 12 龍姿雯 (有提告) ①111年1月8日16時59分許 ②111年1月8日17時許 ③111年1月8日17時3分許 ①40,000元 ②40,000元 ③20,000元 111年1月8日17時5分許匯入165,000元 111年1月8日17時9分許轉匯165,015元至被告洪崇誠之帳戶 13 林怡璇 (有提告) 111年1月8日17時9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8日17時29分許匯入20,100元 14 曾雨涵 (有提告) 111年1月8日17時40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8日17時42分許匯入31,400元 15 陳姿彤 (有提告) 111年1月8日17時46分許 2,000元 111年1月8日18時5分許匯入36,800元 111年1月8日18時7分許轉匯89,015元至被告洪崇誠之帳戶 16 卓均憶 (有提告) 111年1月8日18時8分許 1,000元 ①111年1月8日18時12分許匯入78,000元 ②111年1月8日18時26分許匯入47,900元 ③111年1月8日18時33分許匯入180,100元 ④111年1月8日19時14分許匯入165,000元 ⑤111年1月8日19時41分許匯入43,000元 ①111年1月8日18時34分許轉匯306,015元至被告洪崇誠之帳戶 ②111年1月8日19時15分許轉匯165,015元至被告洪崇誠之帳戶 111年1月8日18時37分許被告洪崇誠之帳戶轉匯306,000元至被告于宏偉之帳戶 17 蔡儀鳳 (有提告) 111年1月8日19時45分許 5,000元 111年1月8日20時27分許匯入59,000元 111年1月8日20時30分許轉匯102,015元至被告洪崇誠之帳戶 111年1月8日20時32分許被告洪崇誠之帳戶轉匯102,000元至被告王英樺之帳戶 18 陳萁榛 (有提告) 111年1月8日21時8分許 30,000元 ①111年1月8日21時9分許匯入70,100元 ②111年1月8日21時41分許匯入80,100元 ③111年1月8日21時58分許匯入70,000元 ④111年1月8日22時7分許匯入31,000元 ①111年1月8日21時14分許轉匯101,015元至被告洪崇誠之帳戶 ②111年1月8日21時44分許轉匯143,015元至被告林坤賢之帳戶 ③111年1月8日22時8分許轉匯101,015元至被告洪崇誠之帳戶 111年1月8日21時16分許被告洪崇誠之帳戶轉匯101,000元至被告王英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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