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72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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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21、628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42、61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380、53096、57758、60331、62853、69648、77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喬雯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至6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的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的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的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金融資料)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三即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一)被告於113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64頁)。

(二)被告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貸款合約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42號卷(下稱偵字第42042號卷)第61至90頁反面】。

(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110年度審易字1171號判決及109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9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是在112年3月8日傳送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的限制,修正後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款項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讓本案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款項轉匯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是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如附件二至附件三所示之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10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91、1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3月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於前案是因提供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因而遭本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竟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而違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被告的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

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即依法先加後減後,再依法遞減之。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為了順利貸款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他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雖僅是不確定故意,然其前案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遭法院判刑後,應已清楚知悉隨意提供帳戶之金融資料與他人具有高度違法風險,仍於本案為了一己私利,再次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人使用,惡性顯較第一次提供帳戶者為重;

再參以被告的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263萬7,000元(計算式:20萬元+5,000元+19萬8,000元+30萬元+19萬8,000元+50萬元+49萬8,000元+5萬元+5萬元+49萬8,000元+10萬元+4萬元=263萬7,000元)的損害,所造成的損害雖不算輕微,且仍需參酌被告於本案僅是提供帳戶的金融資料,並非實際實施詐騙的人,很難將全部損害完全究責於被告;

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仍應考量被告除與告訴人張中龍(下逕稱其名)達成和解外,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雖與張中龍達成和解,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實際賠付張中龍任何損失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至100頁),為整體犯後態度的評價,末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會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合約截圖、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字第42042號卷第61至90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是販賣帳戶,而本件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獲得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621、62861、偵緝字第6142、6143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王朝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雅-存股討論社」、「滿盈客服No.186」向王朝龍佯稱略以:於「滿盈」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王朝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9時15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14日 9時33分許 84萬41元 2 告訴人 陳碩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U娛樂城(充值專用)」向陳碩甫佯稱略以:加入娛樂城會員須支付入會手續費云云,致陳碩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12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 14時52分許 5,000元 3 告訴人 陳景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陳姿雅」向陳景安佯稱略以:以「滿盈」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提領需繳納傭金云云,致陳景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1時34分許 19萬8,000元 112年3月13日 13時3分許 69萬6,000元 4 告訴人 張中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向張中龍佯稱略以: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張中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0時34分許 30萬元 112年3月13日 10時47分許 30萬28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380號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 黃柯慧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年月日時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黃柯慧娟佯稱略以:於「滿盈」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黃柯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0時4分許 19萬8,000元 112年3月13日 10時9分許 69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096、57758、60331、62853、69648、77008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蔡桂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百聯官方客服」向蔡桂林佯稱略以:投資得獲利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9時13分許 50萬元 112年3月14日 9時33分許 84萬41元 (同編號1) 7 告訴人 林義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向林義陶佯稱略以:以指定投資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林義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9時58分許 49萬8,000元 112年3月13日 10時9分許 69萬元 (同編號5) 8 告訴人 黃木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徐婉玲」、「滿盈客服No.186」向黃木通佯稱略以:以「滿盈」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抽中股票需繳納款項云云,致黃木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3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3日 14時55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13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 苑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雅」、「王漢典」向苑麗珠佯稱略以:以「滿盈」投資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苑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47分許 49萬8,000元 112年3月13日 13時3分許 69萬6,000元 (同編號3) 10 告訴人 謝咏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向謝咏璇佯稱略以:以「滿盈」投資平台投資得獲利、抽中股票需繳納款項云云,致謝咏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4日 9時33分許 84萬41元 (同編號1) 112年3月14日 9時21分許 4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621號
112年度偵字第628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1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143號
被 告 張喬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初起,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王朝龍、陳碩甫、陳景安、張中龍等人,使其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喬雯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中,該等款項旋即遭轉匯至他處,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如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喬雯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配合他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手續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朝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朝龍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碩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碩甫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景安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景安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中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中龍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曾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報告機關 1 王朝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王漢典投資老師」之投資廣告,王朝龍於112年1月5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點選廣告中之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朝龍佯稱可參與「滿盈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朝龍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3月14日9時15分 20萬元 張喬雯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42042、112偵緝614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2 陳碩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KU娛樂城」廣告訊息,陳碩甫於112年3月20日瀏覽前開廣告、點選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碩甫佯稱需先支付入會費5,000元云云,使陳碩甫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3月21日12時15分 5,000元 112偵44470、112偵緝614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3 陳景安(提告) 陳景安於112年1月30日將詐欺集團成員、LINE顯示名稱「王漢典」之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陳景安使用「滿盈投資」之假買賣股票網站,佯稱可操作獲利云云,使陳景安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即匯入張喬雯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35分 19萬8,000元 112偵626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4 張中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年初,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貼文,張中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項張中龍佯稱可參與「滿盈投資」獲利云云,使張中龍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13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即匯入張喬雯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34分 30萬元 112偵6286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80號
被 告 張喬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他處,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柯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述。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621號、112年度偵字第628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查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帳號 1 不詳 不詳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柯慧娟(提告) 112年3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10時4分許 198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96號
第57758號
第60331號
第62853號
第69648號
第77008號
被 告 張喬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張喬雯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桂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義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景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謝咏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某詐騙APP網站截圖、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影本、國泰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轉帳截圖、其他相關匯款資
料、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㈢被告張喬雯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永豐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62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87號審 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
卷可 憑。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
戶而幫助他 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桂林 112年3月1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9時13分許 500000元 被告名下永豐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義陶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9時58分許 498000元 同上 3 苑麗珠 (未提 告) 112年2月1 9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12時47分許 498000元 同上 4 陳景安 112年1月3 0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10時35分許 198000元 同上 5 黃木通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許、 同日13時44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警方誤載為100000 元) 同上 6 謝咏璇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9時19分許、 同日9時21分許 100000元 、40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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