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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蘇彥禹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慶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蘇彥禹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慶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韓國哥」)、蘇彥禹(飛機暱稱「郭老千」)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DIOR」、「發發發」、「周業建」、「傻師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審理中),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王慶紘與集團內「DIOR」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慶紘於112年11月24日9時45分前之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勢權」印章1枚,復由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0時5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周嘉璐」等向李O錫佯稱APP「紅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O錫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繳交款項,再由假冒「陳勢權」之王慶紘先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便利商店列印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印文)、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契約(其上蓋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公印文、陳謙宏之印文),再於同日9時45分許,在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77號土地公廟前之李O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李O錫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王慶紘則在前開商業操作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勢權」之署名後,交付商業操作收據、金管會佈局合作契約與李O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O錫、紅福公司、金管會及陳謙宏。
王慶紘收得上揭80萬元後,即前往附近之某不詳公園,自上揭贓款中抽取3%即2萬4,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DIOR」指定之廁所內由不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㈡上開詐欺集團復約定由王慶紘擔任「1號」,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蘇彥禹擔任「2號」,負責監控「1號」王慶紘及向「1號」王慶紘收水,「陳威佑」(飛機暱稱「傻師父」,另案偵辦中)擔任「3號」,負責向「2號」蘇彥禹收水,並將款項交給上游。
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凃O君等人,致附表二所示凃O君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予面交車手(即1號)王慶紘,蘇彥禹並依「DIOR」之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監控王慶紘,並待王慶紘收款後,向王慶紘收取贓款再交付與依「DIOR」指示至近處等待之「陳威佑」。
嗣附表二編號4之劉O陵因發覺有異報警,而由警當場逮捕王慶紘、蘇彥禹並扣得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物,王慶紘、蘇彥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就附表二編號4該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李O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凃O君、鄭O喜、劉O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錫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派車手收款、收水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自身外,尚有「DIOR」、「發發發」、「周業建」、「傻師父」等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復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
又被告2人自承取得詐欺款項後,隨即丟包至指定地點,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足見其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透過層層轉交方式,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㈡核被告王慶紘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4190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16頁)就此部分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顯係誤載,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王慶紘、蘇彥禹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王慶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DIOR」間,及被告王慶紘、蘇彥禹就事實一㈡部分,與「DIOR」、「陳威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慶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論處。
㈦被告王慶紘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蘇彥禹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取款之時間、地點不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獨立之財產法益,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然行為人為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詐欺方式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蘇彥禹本案時僅23歲,本案擔任「2號」,負責監控「1號」即被告王慶紘及向「1號」王慶紘收水,後轉交給「陳威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等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蘇彥禹本案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款憑條3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頁、第287頁、第291至295頁),綜合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蘇彥禹犯後態度、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狀,認縱處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王慶紘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業工、需扶養女兒;
被告蘇彥禹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曾任貨車司機、需扶養父母及奶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王慶紘迄今尚未履行,被告蘇彥禹則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蘇彥禹所犯加重詐欺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慶紘於事實一㈠抽取之2萬4,000元(未扣案),及本案遭查扣之7萬3200元;
被告蘇彥禹於本案遭查扣之5萬3600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所載 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所載 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所載 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所載 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凃O君 (有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70萬元 2 鄭O喜 (有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70萬元 3 嚴O良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70萬元 4 劉O陵 (有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 25萬元(未遂)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名牌(陳勢權) 1個 王慶紘 2 印章 1個 王慶紘 3 收據 1張 王慶紘 4 新台幣 73200元 王慶紘 犯罪所得 5 手機(iphone SE、iphone 11) 2支 王慶紘 6 名牌(工作證) 6張 王慶紘 於蘇彥禹身上查獲 7 印章 17枚 王慶紘 8 收據 1張 王慶紘 9 合約 2張 王慶紘
附表三之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台幣 53600元 蘇彥禹 犯罪所得 2 手機(iphone 8) 1支 蘇彥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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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王慶紘
(一)112.11.27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6 頁正及背面)
(二)112.11.28.6時41分警詢【請求律師或家人陪偵】(新北 檢112偵81988卷一第7至8頁)
(三)112.11.28.13時17分警詢(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10 至15頁背面)
(四)112.11.28偵訊(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90至92頁) (五)112.11.29聲押訊問(新北院112聲羈851第25至29頁;
另 參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110至112頁)
(六)112.12.11警詢【告訴人劉懷賢,112年11月22日取款;
非本案】(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138至140頁背面) (七)112.12.18警詢【告訴人李再家;
非本案】(新北檢112 偵81988卷一第215至222頁)
(八)112.12.19偵訊(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166至168頁) (九)113.01.22警詢(新北檢113偵10821第4至7頁) (十)113.01.24延押訊問(新北院113偵聲32第51至54頁;
另 參新北檢112偵81988卷二第50至51頁)
()113.03.27訊問(新北院113金訴724第47至53頁) ()113.04.24準備【全部認罪】(新北院113金訴724第135至 137頁)
二、被告蘇彥禹
(一)112.11.27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9 頁正及背面)
(二)112.11.28警詢(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16至22頁背面 )
(三)112.11.28偵訊(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93至95頁) (四)112.11.29聲押訊問(新北院112聲羈851第43至47頁;
另 參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105至107頁)
(五)112.12.21偵訊(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224至226頁) (六)113.01.24延押訊問(新北院113偵聲32第37至39頁;
另 參新北檢112偵81988卷二第48至49頁)
(七)113.03.27訊問(新北院113金訴724第29至33頁) (八)113.04.24準備【全部認罪】(新北院113金訴724第121 至123頁)
三、告訴人李O錫(犯罪事實㈠)
(一)112.12.11警詢(新北檢113偵10821第8至9頁) (二)113.01.16警詢(新北檢113偵10821第12至13頁) 四、告訴人凃O君(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一)112.12.09警詢(新北檢112偵81988卷二第59至61頁背面 )
五、告訴人鄭O喜(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2)
(一)112.12.11警詢(112偵81988卷二第25至27頁;
同卷第84 至86頁)
(二)113.01.10警詢【含指認表】(112偵81988卷二第28至30 頁背面)
(三)113.01.23警詢【含指認表】(112偵81988卷二第101至1 06頁)
六、被害人嚴O良(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3)
(一)112.12.13警詢(112偵81988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 ;同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背面)
(二)113.01.11警詢【含指認表】(112偵81988卷二第4至6頁 背面)
七、告訴人劉O陵(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4)
(一)112.11.25警詢(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25至28頁) (二)112.11.27警詢(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第29至32頁)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2偵81988卷一)
(一)告訴人劉O陵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 良益官方客服-月美】、通聯紀錄截圖(112偵81988卷一 第34頁正及背面)
(二)112年11月27日告訴人劉O陵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誘 捕用鈔票1批,含真鈔新臺幣2萬元】(112偵81988卷一 第33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王慶紘,112年11月27日15 時45分至47分,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112偵 81988卷一第38至39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蘇彥禹,112年11月27日15 時47分至55分,新北市○○區○○街00號前】(112偵81988 卷一第44至46頁)
(五)王慶紘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相關扣押物證照片1份【 112年11月27日】(112偵81988卷一第49至50頁背面) (六)蘇彥禹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相關扣押物證照片1份【 112年11月27日,含印章及其印文】(112偵81988卷一第 51至55頁)
(七)王慶紘扣案之贓款新臺幣73200元、蘇彥禹扣案之贓款新 臺幣53600元及本案扣押物(112偵81988卷一第227至228 頁、229至234頁)
(八)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年11月27日,王慶紘、蘇 彥禹】(112偵81988卷一第37、43頁)
(九)王慶紘、蘇彥禹之個人扣案手機勘察採證其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群組截圖【內容並有向「客戶凃O
君、鄭O喜、嚴O良、劉O陵、謝碩荃」等人取款之時、地 、金額、連繫方式及確認取款等】(112偵81988卷一第5 6至59頁背面、第60至69頁)
(十)扣案手機內王慶紘、蘇彥禹2人之對話紀錄勘察資料(11 2偵81988卷一第70至74頁背面)
()王慶紘、蘇彥禹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畫 面及現場照片(112偵81988卷一第75至7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群組用戶「傻師父」】、00 00000000號【群組用戶「大 肥肥」】、0000000000號【 群組用戶「打飛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
歷程紀錄(112偵81988卷一第237至248頁) 二、(新北檢112偵81988卷二)
(一)告訴人凃O君
⒈告訴人凃O君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現金收款收據2紙(112偵 81988卷二第69至70頁、第73頁背面至78頁) ⒉告訴人凃O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112偵8198 8卷二第67、68、73頁正面)
⒊告訴人凃O君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81988卷 二第58、62至65頁背面、71至72頁、79至81頁) (二)告訴人鄭O喜
⒈告訴人鄭O喜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偵81 988卷二第31至32頁背面)
⒉告訴人鄭O喜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現金收款收據(112偵819 88卷二第33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3頁:111年11月27日 收據1紙,經辦人陳勢權,70萬元】、第87至90頁;
同該卷 第91至98頁)
⒊告訴人鄭O喜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81988卷二第82 至83頁背面、99至100頁)
(三)被害人嚴O良
⒈被害人嚴O良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偵81 988卷二第8至10頁)
⒉被害人嚴O良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偵 81988卷二第18至19頁、第21頁【同該卷第23頁背面】;
同 該卷第117至118頁、120頁)
⒊被害人嚴O良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81988卷二第11至17頁背面、109至 116頁背面)
⒋被害人嚴O良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112偵81 988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
三、(新北檢113偵10821卷)
(一)告訴人李O錫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 偵10821第20頁背面至21頁)
(二)告訴人李O錫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商業操作收據、佈局 合作條約各1份(113偵10821第16至20頁)
(三)告訴人李O錫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0821第2 2至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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