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邱桂蓮固坦承有依「戴維斯」之指示,於附表編號
- (一)被告依「戴維斯」之指示,以如附表所載之時、地向告訴
-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多次交付被告款項,及於112年4月9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回自己遭「戴維
- 三、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112年4月9日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9
- (五)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4月9日違反洗錢防制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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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桂蓮
選任辯護人 劉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39、3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桂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事 實邱桂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維斯」、「關志豪」之人、「陳裕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關志豪」向莊淑綿佯稱人在國外,請其代收托運箱並支付保管費等情,致莊淑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自稱前來收取保管費之邱桂蓮,依「戴維斯」之指示前往收款邱桂蓮並於收款之當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該等款項交與「陳裕旻」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關志豪」又於民國112年4月9日向莊淑綿佯稱須支付托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莊淑綿至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依警方指示,與邱桂蓮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公園面交款項,邱桂蓮赴約時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桂蓮固坦承有依「戴維斯」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莊淑綿收取款項後,於當日分別將款項轉交與「陳裕旻」,及有於112年4月9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四川路旁公園與告訴人見面欲收取200萬元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這些錢都是「戴維斯」叫我去拿的,「戴維斯」說他在義大利包工程,他有缺錢要我借給他,他說他會來臺灣還我錢,我後來心軟就把錢交給他,之後我在111年10月5日報案說「戴維斯」騙我錢,但後來「戴維斯」跟我說他一個朋友「關志豪」要跟告訴人拿錢,說告訴人是「關志豪」的親戚,我後來幫「戴維斯」跟告訴人拿錢是因為「戴維斯」說他已經來臺灣了,要我幫他拿錢解決官司,他才可以把之前跟我拿的錢還我。
我也想跟告訴人說你是不是被騙,但「戴維斯」跟我說什麼話都不能講,不然就不還我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為義大利政府石油承包商之「戴維斯」男子,「戴維斯」稱需要資金周轉請被告協助,並與被告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遂信以為真,曾多次匯款共約200萬元至「戴維斯」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因「戴維斯」要求而提供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戴維斯」使用,後因「戴維斯」始終未出現,經旁人勸說後,被告方於111年10月5日報案遭「戴維斯」詐欺。
然自被告與「戴維斯」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2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仍與「戴維斯」互稱老公老婆,顯然仍陷於感情詐騙中,認為「戴維斯」是真有其人,如果不照「戴維斯」的意思做事,「戴維斯」就不會將錢還給被告,被告以為「戴維斯」是被朋友利用,也以為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是在協助「戴維斯」脫離朋友的控制,並使「戴維斯」可以到臺灣和被告一起生活。
且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再收取款項,但告訴人仍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多次詢問告訴人是否認識「關志豪」,告訴人並有表示他是要交錢給認識的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至6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3至24頁)。
經查:
(一)被告依「戴維斯」之指示,以如附表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款項,及於112年4月9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四川路旁公園與告訴人見面欲收取款項等情,經被告坦承如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5993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33339號卷第2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2至53頁),且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SKY LIMIT S.D.C」之人之對話紀錄文字及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111年10月26日、同年12月3日、12月31日、112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之合照各1份(見偵字第33339號卷28至62、68、114至116頁、偵字第35993號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憑,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1.被告因受「戴維斯」詐欺而交付款項及金融帳戶,經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如上,被告並於111年10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字第33339號卷第101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報案時之111年10月5日主觀上已認知「戴維斯」為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4月7日,被告以LINE向「戴維斯」稱「你現在,的朋友,也是在騙人的錢」、「你才有神經有問題,兩年多了一個一直在欺騙我,再利用我我給你弄到我看要發瘋了,你太沒良心了,現在也要利用我,你的朋友一直騙人的錢,到時候出事情也是連累到我」、「你們都是詐騙集團來台灣,騙女人的錢,太可惡了」、「你每次也是在騙我,叫我去拿錢,到後來也是騙我去弄比特幣」、「你們這樣一直害人,騙別人的錢,到時候,連我也有事情都會給你們害,因為你的朋友,跟你,我們都沒有見過面,你們都一直躲著給我,很害怕」、「那個女人,也沒有看過那個,朋友,你們都是詐騙集團之一,騙來的女人的錢」、「你們是詐騙集團不要騙我了,沒有同一個國家,那個女人,上次給我看的LINE,都是在騙他的錢」,於同年月9日更向「戴維斯」稱「我好怕,一直幫你們拿錢怕出事情,這樣是給警察知道,等於我在洗錢」等語,有被告與「戴維斯」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3339號卷第63至64、66頁反面),可認被告早已知悉「戴維斯」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受「戴維斯」之指示而前往領取並換購比特幣之款項亦為「戴維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施以詐術而詐得之財物,其協助收取及轉交款項則為洗錢之行為。
基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遭感情詐欺而協助「戴維斯」收取款項,並不知悉該等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不法犯罪所得等情,殊難可採。
2.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示不願收受款項等情,然被告最終均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過程中是否曾有推辭,於本案不生影響。
3.是被告既已明知「戴維斯」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戴維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持續對他人施以詐術,並知悉其遵從「戴維斯」之指示前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財物,仍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陳裕旻」購買虛擬貨幣,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多次交付被告款項,及於112年4月9日假意交付款項與被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取款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回自己遭「戴維斯」詐取之金錢,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交款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經濟來源為勞工保險、之前從事清潔工、目前有骨刺等疾病,且診斷出大腸癌初期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112年4月9日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ㄧ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為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於112年4月9日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那天沒有拿錢或任何包裹給我,我跟他見面後警察就出來逮捕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9日有攜帶現金200萬元,但我沒有把錢拿出來交給被告,我在叫被告寫切結書的同時警察就出現了,就帶我們回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至53頁),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顯見被告於當日尚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五)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4月9日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2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2 111年12月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3 111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4 112年1月2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5 112年2月20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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