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73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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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宸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79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晨宸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美心(2部門)」、「棠」、「芮汐」、「布魯斯」等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或黃晨宸知悉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以下統稱某甲),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轉匯詐欺款項行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晨宸分別於111年8月14日21時52分許及同年月15日21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而某甲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黃晨宸再依某甲指示,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轉匯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怡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楨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晨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0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帳號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之款項,並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係正常工作,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其日常生活所用,在收受本案款項前皆尚有餘額,且被告未獲有報酬,也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況透過求職、代購虛擬貨幣可能涉及犯罪之新聞係最近始出現,被告係於111年8月為本案行為,難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有將本案2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某甲,復依某甲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告訴人黃怡霖、黃楨櫻匯入一銀、中信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5509卷第13、72頁,偵59790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本院金訴733卷第101至102、115、117頁),並有一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被告提出之台新、中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509卷第23、25、73至149頁,偵59790卷第32至33頁反面,本院金訴733卷第49至81、83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帳戶,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霖、黃楨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9卷第15至19頁,偵59790卷第60至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怡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楨櫻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張(見偵35509卷第31、33至62頁,偵59790卷第72至77頁)在卷可稽。

是某甲曾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2帳戶確實成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

準此,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係與某甲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經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都以LINE與對方聯繫,伊沒辦法辨別某甲等人是否同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其中任何一位;

伊係為求職加入上開與某甲組成之群組,負責的工作內容為替股東代購虛擬貨幣,「美心(2部門)」一開始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係稱作為薪資撥款使用,但後來才說是用來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而伊代購虛擬貨幣之報酬為匯入本案2帳戶款項金額的3%,但在本案之前,伊不太懂虛擬貨幣,亦未通過面試即應徵取得此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15至11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偵35509卷第73至149頁,本院金訴733卷第49至81頁)內容相符。

顯見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並未詳加確認,僅與某甲透過通訊軟體認識、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指示自本案2帳戶內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顯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為上開行為;

再者,倘若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係公司之股東匯款或是投資人款項,大可使用公司或某甲名下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2帳戶,甚或要求被告再將本案2帳戶內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

⒋次查,觀前揭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某甲亦多次告誡被告不得私吞股東匯入之金額,並約定若雙方配合良好會提高薪資兩倍等情(見偵35509卷第109頁),益徵某甲與被告間,並無堅實之信賴關係,故需以威逼利誘之方式,確定被告不會私吞金額。

就某甲而言,被告亦係透過網路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其與被告亦非熟識或具有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衡情某甲既然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專門付費聘請不熟悉虛擬貨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

更何況,某甲既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向民間幣商聯繫及購買虛擬貨幣,顯見某甲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再由被告以轉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該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某甲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是上開情境,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足已心生合理懷疑上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

從而,某甲要求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轉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乃專科畢業,且有複數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20頁),是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對於前揭匯款流程之異常,應有所認識,是被告為達其牟取輕鬆賺取薪資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而一再配合某甲提供本案2帳戶,並依指示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堪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⒌復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在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中,需要即時回報給「美心(2部門)」,且依其指示向幣商稱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為投資賺取價差、購買之款項來源是自己存款等情(見偵35509卷第85至93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非伊存款,亦非從事買賣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18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中需向幣商說謊,本案所謂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乃不可向他人公開者,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認識此非所稱正常工作,若未涉及詐欺或其他非法行為,何須向幣商謊稱購買之目的與款項之來源,是被告所辯伊以為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係正常工作,不知道涉及詐欺行為等語,實不足採。

⒍酌以被告自陳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前曾從事牙醫助理之工作,於本案案發時係從事保全業務助理之工作,目前則在擔任牙醫助理,且這些工作都有經過面試,月收入皆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20頁),可見本案所謂代購虛擬貨幣一職,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

況且,被告自承在本案之前,不太懂虛擬貨幣,而前揭代購虛擬貨幣之工時彈性、每日僅需花費少量時間操作手機,便可以完成工作,卻可獲得經手金額之3%,相較於被告案發當時係擔任保全業務助理工作之工時及月薪(見偵35509卷第145頁,本院金訴733卷第120頁),實屬優渥,與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

從某甲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及將本案2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轉出之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某甲係欲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被告受僱從事上開簡易且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高薪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本案2帳戶予某甲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是被告當可預見某甲取得本案2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給某甲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並依某甲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2帳戶在收受匯款前分別尚有餘額1萬298元、2746元,且中信帳戶在被凍結時餘額為1萬209元,顯見被告無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觀諸本案2帳戶在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間前,本案2帳戶確有上開餘額紀錄(見本院金訴733卷第88至91頁)。

惟查,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號碼予某甲,並從事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以洗錢之工作,本案2帳戶之使用權仍在被告支配之下,則本案2帳戶原有之餘額,無遭他人領走之可能,與完全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從僅以詐欺款項匯入前,被告本案2帳戶尚未清空一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近來詐欺份子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如有任何疑問或對於求職過程不甚了解,皆可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然被告皆未循此查證本案代購虛擬貨幣工作之合法性,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及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是其所為顯然有違一般求職常情,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與某甲約定之薪資係以週為單位結算,故被告係基於有償之約定提供本案2帳戶予某甲,並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其有無實際獲得報酬,乃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詳後述),並無礙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俱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經查,被告除提供本案2帳戶予某甲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繼而將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被告轉匯中信帳戶內告訴人黃楨櫻所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現今集團犯罪模式,自蒐集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術、指定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且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等節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某甲,使某甲能利用本案2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匯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使某甲能收取施用詐術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本案2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從而,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2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為實際上轉匯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之人,惟依前所述,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便旋即全數轉匯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是被告並無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3、119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怡霖 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7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怡霖,向其訛稱可從事遊戲代購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59分許 4萬9000元 一銀帳戶 11年8月17日16時6分許 轉出4萬9000元 2 黃楨櫻 111年8月12日17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楨櫻,向其訛稱可在線上投資平台「17play娛樂城」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53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5時57分許 分別轉出10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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