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74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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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錤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錤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錤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抖音」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誠」之成年男子,且到某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送予「陳誠」。

嗣「陳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顧清如、陳玉燕、陳馨堂、傅文吉等人(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年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顧清如、陳玉燕、傅文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7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予「陳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透過抖音認識「陳誠」,他說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賺錢,「陳誠」請我去申辦第一銀行網路帳戶及約定帳號,我再以抖音傳送帳號及密碼給他,也有把提款卡給他,但我沒見過「陳誠」本人,我到8月初才發現不對去報案,我沒有想那麼多,才會提供本案帳戶,我也是被「陳誠」所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予「陳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78至79頁、本院卷第43、75至77頁)。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顧清如、陳玉燕、傅文吉及被害人陳馨堂等(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顧清如、陳玉燕、陳馨堂、傅文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顧清如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影本、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玉燕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馨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傅文吉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4、38至50頁反面、52至56、58至60、62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㈢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曾在電子工廠當作業員及餐飲業當服務員,我知道銀行的帳號密碼是重要個人資訊,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屆55歲,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及智識正常之人,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抖音認識「陳誠」,不知道他真實身分,我都用抖音聯繫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有留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給「陳誠」時,帳戶裡沒有餘額,我於112年7月初認識與「陳誠」後,於112年7月底同一天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用抖音傳給他,並到7-11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

因為「陳誠」說幫我操作虛擬貨幣,幫我賺錢。

(你不認識「陳誠」,也不知道其真實身分,為何會相信他?)當時跟他聊天,聊到虛擬貨幣,他說可以幫我賺錢,我想說當時我沒有上班,就相信他的話,我當時沒有把我的錢投資進去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無法提供「陳誠」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謂為陌生人,被告竟於認識「陳誠」約1個月,即冒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被告辯以「陳誠」說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然未能進一步說明其投資虛擬貨幣細節為何,亦未投資任何款項。

而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倘若「陳誠」為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因此賺得獲利,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即可匯入款項,並無寄送提款卡及設定約定轉帳後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之必要,顯見被告並未評估「陳誠」之說詞是否合理,即冒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

再者,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內已無餘額乙節,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僅剩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認其雖提供本案帳戶並不會造成其他經濟上損失又可獲利,益見被告毫不在意「陳誠」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由上可知,被告與「陳誠」僅在抖音認識約1個月,未曾謀面,彼此並無信任基礎,竟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僅為貪圖虛擬貨幣之獲利,而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不法之用途。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陳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顧清如等4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肇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多,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供述:未收到虛擬貨幣所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顧清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中午某時,來電佯稱:伊為偵查隊王淑芬隊長,因其帳戶涉及洗錢犯罪,將轉交士林地院檢察官張清雲偵辦,並需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8月4日13時37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陳玉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上午某時,來電佯稱:伊為女兒王慶琳,因缺錢購買精品要求其贊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8月8日11時36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陳馨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1時48分許,來電佯稱:為其女兒陳怡萍,因缺錢購買精品要求其贊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8月8日11時57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傅文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5時許,來電佯稱:為其兒子傅笙芫,因向朋友借錢未還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8月8日12時2分許,匯款36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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