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75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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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何本宇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96號、第49401號、第57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丁○○(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哥」、「阿宏」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甲○○、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理,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丁○○則擔任收水工作。

二、甲○○、乙○○、丁○○、丙○○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乙○○、丙○○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另取得陳家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家凱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不詳正犯再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由丙○○將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由甲○○將款項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復由乙○○自第四層帳戶提領現款交予「寶寶哥」(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轉匯、提領款項去向之結果,乙○○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車馬費。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乙○○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金訴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7頁),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罪事實,尚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他卷第102頁至第109頁【電卷頁碼】,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0803號函及函附第一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四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丙○○扣案手機擷圖70張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6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70頁、第178頁至第178之2頁,偵三卷第52頁至第66頁反面,金訴卷第29頁至第35頁),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3條規定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該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丁○○、丙○○、「寶寶哥」、「阿宏」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是否有法定減刑事由之說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量刑時應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偵訊、審理時均承認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而被告甲○○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偵四卷第85頁反面),自無於量刑時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餘地。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

被告2人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然囿於被害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金訴卷第85頁),故其等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

兼衡其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審金訴卷第25頁至第37頁,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㈧被告乙○○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金訴卷第117頁),惟被告乙○○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分毫,被害人本案所受法益侵害至今未得任何填補,故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自陳從事本案犯行已取得1,000元車馬費等語(金訴卷第11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扣案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用戶名:邱玉琦),被告甲○○否認與本案有關(偵三卷第199頁,金訴卷第94頁至第95頁);

扣案iPhone 7 Plus 1支,被告乙○○否認與本案有關(偵三卷第198頁,金訴卷第9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0號卷(影卷)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01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88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88號卷二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卷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申設人 金融帳戶帳號 1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A帳戶) 2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B帳戶) 3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 4 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號碼 第一層帳戶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號碼 第二層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號碼 第三層帳戶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號碼 車手自第四層帳戶提領現款之金額、時間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4日起,假冒簡街資本服務公司職員,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8日8時56分許,匯款500,000元 ②111年7月29日9時20分許,匯款700,000元 匯入陳家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9日9時50分許,匯款899,000元 ②111年7月29日10時17分許,匯款202,000元 匯入丙○○中信A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12分許,匯款449,000元 匯入甲○○中信帳戶 111年8月29日16時4分許,匯款300,000元 匯入乙○○中信帳戶 ①111年8月29日16時12分許,乙○○提領120,000元 ②111年8月29日16時13分許,乙○○提領120,000元 ③111年8月29日16時14分許,乙○○提領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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