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81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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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86號、第43582號、第44755號、第46144號、第46225號、第48241號、第50125號、第51729號、第53747號、第60208號、第62321號、第680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昱翔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5日」、第11行「10萬2,000元」、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54分」、編號12「49分」各應更正「24日」、「10萬元」、「53分」、「48分」,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依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準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所犯洗錢各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復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呂政聰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翁偉軒、陳虹燁、林昀瑩達成和解,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3、1084、1085號和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行為時尚無前科,待業中,須扶養其父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參酌當事人、被害人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40086號偵卷第31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收取詐欺所得贓款,為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而無證據證明皆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衡情已層轉繳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5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47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6144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25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2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62321號
112年度偵字第68032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昱翔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詐騙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詐騙附表所列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昱翔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由王昱翔依該詐欺集團上線指示,於附表所列提領時間,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各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再依指示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則王昱翔可從中獲取轉匯金額1%之報酬。
嗣附表所列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政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林昀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翁偉軒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蔡嘉玲、周欣柔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黃順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黃順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陳虹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柯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郭品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許嘉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劉俋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王芊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昱翔坦承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領現後,再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2.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上網打工,因而提供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操作,並負責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匯入對方指定帳戶,以購買乙太幣云云。
惟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提供帳戶及金流操作行為有約定報酬,而綜據被告所供述之內容,又未見被告如何代操購買乙太幣,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2 告訴人蔡嘉玲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嘉玲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1.前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事實。
2.告訴人蔡嘉玲等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嘉玲等於警詢提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等 佐證告訴人蔡嘉玲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ATM自動櫃員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領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呂政聰 (提告) 112年3月24日 臉書「大小萱海鮮、肉品、冷凍食品」社團假交易 112年3月24日19時31分許 1,100元 112年3月24日19時46分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08號 2 林昀瑩 (提告) 112年3月12日 臉書「信義三兩事」社團假交易(除濕機) 112年3月25日15時34分 5,500元 112年3月25日18時25分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0125號 3 翁偉軒 (提告) 112年3月26日 臉書「試鏡機會留言板」社團假交易(空拍機) 111年3月26日14時59分 9,000元 112年3月26日15時15分 2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44號 112年3月26日15時18分 7,000元 112年3月26日15時42分 30,000元 4 蔡嘉玲 (提告) 112年3月26日 臉書社團假交易(二手除濕機) 112年3月26日15時3分 2,000元 112年3月26日15時15分 2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0086號 5 黃順義 (提告) 112年3月25日 臉書不詳社團假交易(國際牌除濕機) 112年3月26日15時14分 7,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729號 6 陳虹燁 (提告) 112年3月26日 臉書「東海惜福專區」社團假交易(耳機) 112年3月26日15時37分 2,800元 112年3月26日15時42分 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6225號 7 柯霖 (提告) 112年3月26日 臉書「CHRONIC交流買賣區」社團假交易(黑色外套) 112年3月26日15時38分 4,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8241號 8 郭品妍 (提告) 112年3月25日 臉書「台大、台科大、師大出清聯盟」社團假交易 112年3月26日15時54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6日16時24分 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2321號 9 周欣柔 (提告) 112年3月26日 臉書「長榮大學租屋讚」社團假交易(IPAD等商品) 112年3月26日16時8分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82號 10 許嘉晏 (提告) 112年3月26日 臉書不詳社團假交易(尿布) 112年3月26日16時16分 2,8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3747號 11 劉俋如 (提告) 112年3月26日 臉書「大肚幸福事」社團假交易 112年3月26日16時17分許 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8032號 12 王芊喻 (提告) 112年3月25日 臉書Messenger平臺假交易(跑步機) 112年3月26日16時49分 7,800元 112年3月26日17時 1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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