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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如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第41956號、第43588號、第46383號、第47286號、第52170號、第59424號、第59637號、第6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3分許前不詳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富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張富強)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上揭合庫、中信、玉山、國泰、郵局、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和店地下室14號置物櫃,並將置物櫃號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張富強。
張富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癸○○等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鎮○○○○○○號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富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先前有網購ONE BOY冰鋒衣,該筆訂單係用永豐帳戶金融卡付款,嗣後張富強致電予我,自稱為ONE BOY冰鋒衣廠商,表示我的永豐銀行金融卡遭盜刷,倘我交付提款卡,1張提款卡可獲得保險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張富強云云。
惟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富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張富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⒈被告與張富強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取得提供提款卡之對價,貿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張富強使用:被告自陳:我沒見過張富強本人,不清楚對方真實年籍資料,我們僅以LINE、電話聯繫,張富強未出示任何證據取信於我,使我相信他是ONE BOY冰鋒衣廠商,張富強說什麼我就信什麼等語(偵八卷第6頁,金訴卷第119頁)。
被告不知張富強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可謂為陌生人。
而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況依被告提出與張富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金訴卷第77頁至第107頁),僅有張富強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置於家樂福置物櫃之過程,未見張富強自稱為ONE BOY冰鋒衣廠商,或表示被告之永豐銀行金融卡遭盜刷、可申請補助金等過程,被告辯解與其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不符,本院難以逕信被告辯解係遭張富強騙走帳戶一節屬實。
況被告自陳:我自己並未投保,不清楚張富強所述「保險理賠」意思為何,不清楚請領保險理賠為何需要交付金融帳戶,張富強曾詢問本案帳戶內有無餘額,我不清楚本案帳戶有無餘額與請領保險有何關係,我不曾向永豐銀行詢問我申辦之金融卡是否遭盜刷等語(金訴卷第118頁),堪認被告為求交付提款卡之對價,全未評估、查證張富強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富強全權使用。
再者,被告與張富強之聯繫管道僅有LINE、電話,一旦被告遭對方封鎖、拒接,被告並無管道索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亦表示交付帳戶予張富強,雙方並未簽立收據等語(金訴卷第119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係抱持縱使金融帳戶無法取回亦無所謂,對被告並無過大損失之心態而交付帳戶。
⒉被告與張富強之聯繫方式,顯與一般企業與客戶聯繫管道不同:ONE BOY為我國頗具規模之連鎖商店,依一般常情,殊難想像ONE BOY廠商與被告聯繫金融卡遭盜刷之過程中,從未透過公司公務電話、官網、官方電子信箱、官方LINE帳號等方式聯繫客戶,從未在公司辦公處所、門市據點與客戶洽談,而唯一聯絡管道竟為張富強個人申辦之LINE帳號。
此與一般正當企業與客戶接觸聯繫之模式及處所嚴重相悖,反而核與通常詐騙、洗錢行為人為脫免警方查緝、真實身分曝光而透過通訊軟體隱匿真實身分、避免與他人碰面之手法相符,常人應會對張富強是否真為ONE BOY冰鋒衣業者起疑。
⒊被告交出帳戶時餘額甚少,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情形相符:觀諸被告、張富強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金訴卷第77頁至第107頁),被告曾於張富強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質疑「你不會要領我的錢吧」,張富強回稱「您放心 您也可以先把錢領出去的」(金訴卷第91頁),被告上開質問可證其並不相信張富強,然其認為只要張富強不要造成自身經濟上損失,被告並不在意張富強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況被告自陳:只有玉山帳戶存有1,000元,其餘5個帳戶均無餘額等語(偵一卷第34頁反面),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近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交付金融帳戶前會將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
⒋被告知悉不能使第三人察覺其將金融帳戶置於家樂福置物櫃之行為:觀諸被告、張富強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卷第77頁、第107頁),張富強向被告表示「問一下工作人員,但是不要說你要放的是什麼東西哦」、「您等下記得包裝好哦,不要看出裡面是什麼東西」。
而被告倘若自認其將本案帳戶置於家樂福置物櫃之目的是合法的「提供予張富強換取保險補助金」,為何不能使家樂福員工察覺被告行為?被告既然知悉需隱匿自身行為以規避家樂福員工對置物櫃置放物品之查證流程,可見被告對自己將金融帳戶置於家樂福置物櫃供他人收取是否合法並無全然把握。
⒌小結: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行為人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取得交付提款卡之對價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4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已經10幾年,郵局、中信、玉山帳戶曾為薪轉帳戶,曾看過網路、新聞媒體、廣播、金融機構、檢警宣導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其交出本案帳戶前有懷疑過張富強是否是詐欺集團,也詢問過張富強是否為詐欺集團,但張富強說不是,其知道張富強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隨意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等語(偵八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金訴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過程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已預見張富強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為求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張富強使用,使張富強等人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張富強,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
其將多達6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致歉或賠償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56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88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83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86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70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24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37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6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6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方式 證據 1 癸○○ ①112年3月8日20時9分許 ②112年3月8日20時14分許 ①49,987元 ②20,123元 ①合庫帳戶 ②中信帳戶 張富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並稱公司遭駭客攻擊導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②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2頁、第15頁) 2 子○○ 112年3月9日0時36分許 7,989元 玉山帳戶 張富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23時50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並稱子○○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②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4之1頁) 3 乙○○ 112年3月8日19時4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張富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佯裝貸款業者並稱乙○○貸款資料填寫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②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11頁) 4 戊○○ 112年3月9日2時2分許 38,246元 中信帳戶 張富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4時32分許,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並稱戊○○網拍帳號遭停權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9頁反面) 5 甲○○ ①112年3月8日19時15分許 ②112年3月8日19時17分許 ③112年3月8日19時41分許 ④112年3月8日19時45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90元 ③49,985元 ④39,985元 ①②郵局帳戶 ③④永豐帳戶 張富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4時32分許,佯裝郵局客服並稱需驗證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②郵局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偵五卷第31頁、第36頁反面) 6 辛○○ 112年3月8日19時3分許 29,985元 國泰帳戶 張富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8時許,佯裝HINET書城員工並稱駭客入侵故辛○○遭連續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8頁至第10頁) ②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14頁) 7 庚○○ 112年3月9日0時35分許 20,012元 玉山帳戶 張富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不詳時間,佯裝旋轉拍賣買家並稱庚○○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 ②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13頁) 8 己○○ ①112年3月8日23時41分許 ②112年3月9日0時13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時59分許 ①149,987元 ②80,001元 ③29,985元 ①郵局帳戶 ②玉山帳戶 ③中信帳戶 張富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23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並稱己○○將遭錯誤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②郵局帳戶客戸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八卷第29頁、第32頁、第35頁) 9 丁○○ ①112年3月9日0時15分許 ②112年3月9日0時57分許 ①29,988元 ②11,985元 玉山帳戶 張富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9時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並稱駭客入侵網站需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6頁至第7頁) ②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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