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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及刪除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第1至7行:「陳柏文(原名:陳博政)於民國111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SBB」、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元大專員」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陳柏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陳柏文(原名:陳博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SBB』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第13行:「東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為「東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證據欄編號5、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
㈢附表匯款時間欄「111年11月15日20時5分許、111年11月15日20時19分許、111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111年11月15日19時53分許、111年11月15日20時3分許、111年11月15日20時19分許」。
㈣增列下列證據:⒈被告陳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48至151頁)。
⒉東勢區農會113年5月13日臺中市東農信字第1130001832號函檢送之本案東勢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30034931號函檢送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自始均僅透過Telegram與暱稱「SSBB」之人聯繫,是以,被告能否預見本案尚有第三人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要非全然無疑,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依「SSBB」之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外,尚有與「SSBB」以外之人接觸,尚難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51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SBB」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SSBB」所屬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曾柄榮彰化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其所為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確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曾柄榮遭詐欺部分 陳柏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林彥廷遭詐欺部分 陳柏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80號
被 告 陳柏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原名:陳博政)於民國111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SBB」、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元大專員」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陳柏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子祥~專員」之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晚上某時許,傳送Line訊息與曾柄榮,向曾柄榮佯稱需交付金融卡登記以辦理貸款云云,致曾柄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1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設東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勢農會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金融卡2張,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
陳柏文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7時15分許,至上址空軍1號三重站領取上開曾柄榮所寄出內含曾柄榮之上開東勢農會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1只(編號:0000000)後,放置於新北市永和區某置物櫃內。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曾柄榮東勢農會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曾柄榮受詐欺而寄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陳柏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曾柄榮、林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7時15分許,至上址空軍1號三重站領取上開告訴人曾柄榮所寄出內含告訴人曾柄榮所有之存摺2本、金融卡2張之包裹後,放置於新北市永和區某置物櫃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柄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柄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存摺共2本及金融卡共2張,寄送至上址空軍1號三重站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彥廷施以詐術,致林彥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7時15分許至上址空軍1號三重站領取曾柄榮所寄出之包裹(編號: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簽收單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時17時15分許,至上址空軍1號三重站領取上開曾柄榮所寄出內含曾柄榮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事實。
5 告訴人曾柄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曾柄榮提出之手機截圖9張 告訴人曾柄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存摺共2本及金融卡共2張,寄送至上址空軍1號三重站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彥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彥廷施以詐術,致林彥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文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SSBB」、「元大專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彥廷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網路錯誤設定等語。
111年11月15日 20時5分許 49,985元 曾柄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 20時19分許 49,985元 111年11月15日 20時30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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