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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30號、第32931號、第32932號、第32933號、第467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88號、第595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作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可幫助他人取得不法詐欺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不法詐騙分子(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存、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款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戊○○、丙○○、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及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20頁、第152頁至第15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11日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給LINE上面認識幾個月的朋友,我已忘記對方的小名,他是男生,說要做蝦皮生意,要我借他帳戶,這樣他的客戶就可以轉帳給他,他好像是大陸人,不能用他自己的帳戶,我住在臺灣所以跟我借,他說他不會隨便亂用,我就答應借他。
郵局帳戶我很少在用,借給他時裡面沒錢。
我借他上開帳戶資料後的1、2天,就聯繫不上他,就去郵局辦掛失。
我是被騙才會把帳戶資料交出去云云;
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經查:㈠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申請綁定3組約定轉入帳號後,即由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58號卷【下稱丑○○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512900號卷【下稱鳳山分局警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3年2月19日板營字第1131800116號函檢附之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手法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存、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銀行帳戶內,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外(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是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出後,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此部分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
又「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因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應回歸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並參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結果之發生。
換言之,應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提出之情狀是否可信,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並可隱匿、掩飾資金款項之來源去向,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雖供稱係因LINE上之男性大陸地區網友稱要做蝦皮生意,為了讓客戶可以轉帳給他,所以需要被告之帳戶,且對方有稱不會拿去亂用,其才答應提供網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約定轉入帳戶為該網友的會計帳戶等情,然其就此部分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是否確因上情而提供,已非無疑。
另縱認被告前述其提供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緣由屬實,然從被告自述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及除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均不知悉等語(丑○○偵卷第9頁、第120頁),已難認被告與該人間有何堅實之情誼基礎或可靠之合理信賴關係,自難僅單憑該網友之口頭保證,即作為可合理交付帳戶之正當事由。
再者,被告之網友既然已有會計帳戶(均同樣為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可供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則該網友本得以該等會計帳戶作為經營蝦皮拍賣所需之帳戶,何須向無實際往來之而僅在網路上聊天之網友即被告借用帳戶使用?為何要透過約定轉入帳戶等迂迴方式以取得所謂客戶交易金額?該網友既係大陸地區人士,又該如何取得在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且大陸地區網路交易平台亦甚為興盛,為何不以其他大陸地區本有之網路交易平台經營生意即可?究竟有何向被告借用臺灣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以上實有諸多明顯可疑之處,亦可顯示該人不願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甚且以網路管道向網友借用,顯係存有不法使用目的或欲隱匿帳戶內金流流向甚明。
⒊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開設網路銀行功能,雖更加便利,但相關專屬性、私密性不變,更應妥善保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又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時,已年屆42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高中時就半工半讀,畢業後曾從事餐飲業,還有清潔人員、粗工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其於本案案發前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
另被告於100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19頁至第329頁),是其前既有因帳戶流入他人使用而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對於提供個人貼身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犯行,自當知悉,且應更為謹慎,不應擅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人。
故依被告個人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前述應避免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與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否則恐將淪為他人利用於不法財產犯罪或隱匿、掩飾金流已可預見,然其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給素未謀面又無從確認身分、顯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任憑其使用,堪認其對郵局帳戶可能挪為收取不法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途已有預見。
⒋復依被告自承於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後,並未嘗試查看帳戶內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其放任他人使用,對於將在其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來源去向皆未為任何控管;
又參酌被告供稱係提供自己較少用、沒錢之郵局帳戶予該人(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乙事,亦知悉要避免自身損失,故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1頁)以降低風險,即在未詳加求證或控管下,恣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無合理信賴之不詳人士使用,而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揆諸首開說明,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交付帳戶後幾天因聯繫不上網友,就有去郵局辦帳戶掛失云云。
然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查無於111年8月11日後有何申辦掛失紀錄,最近之掛失紀錄為111年7月13日,有其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見鳳山分局警卷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係發生在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前,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另縱被告於交付後曾有去郵局關心自己帳戶使用情形,亦係其於本案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後所為,不足作為其行為時存有前述容任心態之辯解,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丁○○雖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分子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同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之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以此方式幫助隱匿上開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個人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9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已有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自述學歷為高中,現從事清潔工作,在外租房,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第162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或檢討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子○○ 111年8月13日起 假交易平台投資等 111年8月16日12時36分許 1萬6,500元 1.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刑字第1114473903號卷第9頁正反面) 2.告訴人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0頁至第40頁反面) 2 庚○○ (提告) 111年6月23日起至同年0月間 假虛擬貨幣投資等 111年8月15日13時24分許 4萬元 1.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51290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2.證人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同上卷第49頁至第63頁) 3 戊○○ (提告) 111年8月15日起 假交易平台投資等 111年8月17日9時39分許 4萬8,000元 1.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26533號卷第4頁至第5頁) 2.證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同上卷第18至19頁) 4 丙○○ (提告) 111年8月9日起 假期貨交易投資等 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2.證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同上卷第27頁至第29頁) 5 壬○○ (提告) 111年7月底至同年0月間 假投資等 111年8月16日12時許 2萬元 1.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2.證人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同上卷第89頁至第101頁) 6 己○○ (提告) 11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0月間 假愛情交友等 111年8月17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5508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 2.證人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44頁反面) 7 辛○○ (提告) ;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88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至同年0月間 假交易平台投資等 111年8月17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1.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88號卷第5頁至第7頁) 2.證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及匯款明細(同上卷第8頁至第19頁) 8 乙○○ ;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558號移送併辦 111年6月起至同年0月間 假投資等 111年8月16日12時51分許 4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55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2.證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同上卷第63頁至第68頁) 9 癸○○(提告) ;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96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0月間 假投資等 111年8月15日11時49分許 19萬4,747元 1.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44589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2.證人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6頁至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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