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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02號、第74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自稱「陳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江曉雯股票助理」、「客服經理-邱紹忠」、「鑫旗科技」、「BITFINEX」、「NICK」、「朋里」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審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丁○○與「陳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江曉雯股票助理」、「客服經理-邱紹忠」、「鑫旗科技」、「BITFINEX」、「NICK」、「朋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1月24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江曉雯股票助理」、「客服經理-邱紹忠」對甲○○佯稱:可在大和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受指示前來取款之丁○○,丁○○旋依「陳信」指示交付予所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並因此獲得每趟面交之報酬2,000元。
㈡112年3月1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旗科技」、「BITFINEX」、「NICK」、「朋里」對丙○○佯稱:可在BITFINEX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通樹店內,交付44萬元、14萬元予受指示前來取款之丁○○,丁○○旋依「陳信」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河堤處,交付予「陳信」所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並因此獲得每趟面交之報酬2,000元。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112年3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犯本案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與本案相關之同條項第2款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二度詐得款項所為,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貳度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丙○○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二度取款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與「陳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江曉雯股票助理」、「客服經理-邱紹忠」、「鑫旗科技」、「BITFINEX」、「NICK」、「朋里」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甲○○、丙○○行騙,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乙節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之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能循正當工作賺取財物,於假釋出監後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述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未記取教訓,切實更生,更造成告訴人甲○○、丙○○分別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迄未彌補告訴人甲○○、丙○○所受損害;
再斟酌被告於最初警詢及偵查中皆矢口否認其所為,迄自檢察官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後,始願坦承本案所為,仍殊值非難,本案量刑基礎,與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偵字49102卷第61至65頁),截然不同,當然不宜循前例浮濫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參涉程度、領取不法酬勞之數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按次獲得報酬2千元,此據被告坦認無誤在卷(偵字49102卷第74頁、偵字74359卷第94頁反面),是被告對告訴人甲○○、丙○○分別詐欺取財,所取得報酬即分別為2,000元、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下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收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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