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承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鼓山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 (二)查本件被告王承煒曾因於111年5月底某日,將上開一銀B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立左營國民中學附近
-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交付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
-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如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11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承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左營國民中學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泓源」之人使用。
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趙睿紳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經轉匯至王承煒上開帳戶,且又遭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鼓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王承煒曾因於111年5月底某日,將上開一銀B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遂向劉錦霞、黃子澐、陳永康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日或同年9月6日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經轉匯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因而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若被告上開案件成立犯罪,與本案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一銀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稱需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立左營國民中學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一銀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上開2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軍偵字第88號卷第23至25頁,軍偵字第113號卷第13至16頁,軍偵字第117號卷第19至28頁),並有各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含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翻拍照片、投資交流社群網址、投資網站入出金紀錄)、被告一銀A帳戶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及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一銀B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ATM機臺編號明細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帳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軍偵字第88號卷第59至76、83至86頁,軍偵字第113號卷第19、21至23、37至58頁,軍偵字第117號卷第37、41至51、111、117、147至149頁,審金訴字卷第31至3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一銀A、B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自由流通而任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
是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為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又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早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若對於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見。
2、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3、經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3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志願役士兵等情(金訴字卷第69頁),足見其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知。
次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因賭博積欠款項,在臉書看到小額貸款廣告,遂加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LINE暱稱為「鴻源」)向其表示,若要貸款,需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可以幫其帳戶做金流以利貸款,其遂在左營國中前,對方的車子上,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一名男子,其還有依對方指示辦理綁定約定轉帳等語(軍偵字第88號卷第9至10、115、132至133頁,軍偵字第113號卷第10頁,軍偵字第117號卷第15至17頁),是依被告所供內容,對方是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且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節,此等要求顯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有異;
且依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自承:其不知道「鴻源」之真實姓名、都只用LINE聯絡,其也不知道向其收受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軍偵字第88號卷第10頁),此等互動往來過程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相違;
被告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其提供完資料後擔心帳戶被亂使用,所以對話完後15至20分鐘內就趕緊擷圖下來,其有在懷疑對方等語(軍偵字第88號卷第132頁背面),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蒐集帳戶資料之舉已有所疑。
4、再依被告與「鴻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及存摺時,即詢問對方「為什麼需要用到存摺跟身份證?」、「這不會有問題吧?」(軍偵字第88號卷第12頁),繼而於對方要求其配合臨櫃綁定約定帳戶時,被告亦係詢稱「好的,不會有問題吧?」(軍偵字第88號卷第14頁),再於對方要其上一台白色、豐田廠牌的車輛,將帳戶交給對方指派之人時,被告復再度詢問「真的不會有問題嗎?」(軍偵字第88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竟要交付存摺、配合綁定約定帳號等項早有質疑,方會一再向對方詢問「是否會有問題」,是由此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斯時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供詐欺犯罪使用。
況且,縱依被告所稱,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係為了製作帳戶內金流以利順利辦理貸款云云,然姑不論為何製作金流即可辦得貸款,此舉已大有可疑;
況且,若只是要在製作帳戶金流,則至多只要取得被告之帳戶「帳號」即可,何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還要去綁定不明之約定帳戶,此等種種均顯不合常情。
再稽諸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其另外還有薪轉的中信帳戶可以用來繳款,所以其當時給出去的帳戶裡面都沒有什麼餘額、也沒什麼在用了,也沒特別問什麼時候帳戶可以取回等語(軍偵字第88號卷第133頁),顯見被告當時雖已對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預見,然因一銀A、B帳戶並非其常用帳戶、且餘額所剩無幾,而存有該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並任憑他人繼續自由使用。
5、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綜上以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一銀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轉匯款項,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至被告雖曾因提供一銀B帳戶涉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一、程序部分所述),惟檢察官於另案之見解本無從拘束本院,且該案檢察官疏未審酌被告於與自稱「鴻源」之人聯繫時即已察覺有異而有該當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亦容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一銀A、B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經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並由不詳之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帳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共3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本件被告堅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等語(軍偵字第88號卷第10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1 趙睿紳 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月);
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0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 蔡易鑫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1年8月23日12時23分許 67萬2,814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被告一銀A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88號起訴書) 2 周詩清 111年6月底;
假投資 111年9月8日11時44分許,匯款45萬元 凌振勇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1年9月8日11時53分許 43萬5,663元 被告一銀A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113號移送併辦) 3 汪建勳 111年7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8月30日11時35分許,匯款12萬9,987元 黃智勇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1年8月30日12時43分許 22萬7,364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被告一銀B帳戶 (112年度軍偵字第117號移送併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