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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子恩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一明」邀約,加入「王一明」、Line暱稱「李曉雪」、劉騏銘(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子恩、劉騏銘等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蘇子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投在線客服」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與「李曉雪」互加LINE帳號。
復與甲○○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甲○○之新北市永和區居所(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嗣蘇子恩依「王一明」指示向「王一明」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張麒順」專員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偽造之富邦投信收款收據(未扣案)用以表示當天向甲○○收取90萬元投資款之意,而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甲○○收取90萬元現金,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麒順」、甲○○。
蘇子恩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依「王一明」指示將上開90萬元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收取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子恩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明媚(告訴人甲○○之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之報案資料:報案委託書、告訴人患有失智症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與「李曉雪」之對話紀錄。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前案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王一明」、我向告訴人取款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跟著我、不認識另名成員劉騏銘等語;
及其於審理時供陳:取款時跟著我的人不是「王一明」等語,客觀上可判斷本案共犯至少有3人,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亦坦承不諱,故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述變更後之罪名,予其答辯,附此敘明。
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而為,相互間具有行為重疊之情形,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實現意圖的構成要件行為,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冒用他人身分持偽造證件、收據,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導致告訴人財產受損(金額為90萬元),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金額詳卷,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現尚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前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於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卷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尚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就其犯行所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共同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已全數交付不詳成員,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金額諭知沒收。
㈢扣案被告手機1支,卷查無證據可證明為本案犯罪工具,不予諭知沒收。
另上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犯罪之必要;
至上開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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