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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家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姚岱良
黃俊霖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姚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粘家誠、姚岱良、黃俊霖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張媞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俟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通知粘家誠聯繫負責提領款之車手,粘家誠復在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附近交付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姚岱良、黃俊霖,黃俊霖旋依粘家誠之指示,與姚岱良一同持用上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由黃俊霖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姚岱良,由姚岱良交付粘家誠,再由粘家誠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張媞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岱良、黃俊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粘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933卷第37至44、55至63頁,偵8884卷一第45至48、63至67頁、96頁反面,本院審金訴卷第194頁,本院金訴卷第76至77、83至84、94、101、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0933卷第71至74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20933卷第75、151、163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黃俊霖2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督及回水之工作,堪認被告3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3人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3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科刑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姚岱良、黃俊霖就其等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粘家誠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督及回水之工作,誠屬不該,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姚岱良患有類思覺失調症,醫囑為目前精神狀態需接受追蹤治療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雖無事證足認被告姚岱良為本案犯行時達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減低之程度,惟仍較常人適應社會生活為差,復念及被告姚岱良、黃俊霖始終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被告粘家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復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再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4、10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物部分1.被告粘家誠另案為警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姚岱良為警扣得之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粘家誠、姚岱良所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見偵20933卷第125至126、129至131、141至144、147頁),惟本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粘家誠、姚岱良分別使用上開扣案手機供作本案犯罪之用,且上開扣案手機業經本院另案沒收,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8884卷二第2至9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被告粘家誠另案為警扣得之新臺幣(下同)9500元,固為被告粘家誠所有,然據被告粘家誠辯稱:該9500元為其薪水,並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屬其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姚岱良、黃俊霖為本案犯行各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等情,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屬被告姚岱良、黃俊霖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粘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4、103頁),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粘家誠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粘家誠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黃俊霖既已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給姚岱良,由姚岱良轉交粘家誠後,再全數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6至77、94、103頁),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黃俊霖提領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於108年3月15日,佯為告訴人張媞芳父親之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手機線上轉帳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08年3月15日11時36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3月15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郵局 (2)同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郵局 (1)6萬元 (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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