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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維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大偉
籍設新北市○○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11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並約定由蘇耀全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蘇耀全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充更正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6萬元部分業經扣案,轉匯70萬元部分,嗣經沖銷而未能洗錢得逞)」。
㈢證據部分「被告張大偉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大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周裕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張均維、張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同案被告蘇耀全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其隨即遭警逮捕,提領6萬元部分業經扣案,轉匯70萬元部分,嗣經沖銷,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故本案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蘇耀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2人就告訴人鄭清田、周裕欽部分,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均維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並未清楚交代犯罪原因,僅稱父母雙亡,一人工作養家餬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82、84頁),實難認其犯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況且被告為車手頭,除邀約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尚實際開車載車手收取詐騙金額,其與張大偉、同案被告蘇耀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看手及車手頭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幸未洗錢得逞,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裕欽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態度尚可,併為審酌其等就犯一般洗錢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各自之分工程度、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2人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2人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0年11月17日1日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2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11號
被 告 張均維 (略)
張大偉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維於民國110年10月底,邀約張大偉、蘇耀全(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約定由蘇耀全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擔任該帳戶領款車手、張大偉擔任取款監看手、張均維則為司機及收水之車手頭之分工,待一切準備既定,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於新北市樹林區等處,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張均維復於110年11月17日,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耀全、張大偉,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嗣承辦存匯業務之中華郵政儲匯襄理陳柏村因蘇耀全臨櫃領款,察知其交易明細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張大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鄭清田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五)告訴人周裕欽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六)證人陳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被告張均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案被告蘇耀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員何書霈110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巡佐兼副所長劉義中110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各1份。
(八)告訴人鄭清田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九)告訴人周裕欽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十一)被告張大偉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蘇耀全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張均維、張大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張均維、張大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清田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4時51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2 周裕欽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4時39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蘇耀全 110年11月17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ATM提款 6萬元 2 110年11月17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臨櫃轉帳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 3 110年11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臨櫃領款(帳戶圈存無法提領)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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