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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瑋
呂滄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0號、第8572號、第13783號、第13784號、第16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 12 Pro Max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滄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 12 Pro Max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呂滄洲於民國112年11月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丁○○(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淼」、「匯通天下」、「一發沖天」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司機工作。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文雄)人頭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己○○、呂滄洲分別持用iPhone 12 Pro Max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 Pro Max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二、呂滄洲、丁○○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
「順風順淼」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丁○○,由呂滄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由丁○○將此部分款項交予「順風順淼」,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去向之結果,呂滄洲獲得時薪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報酬。
三、己○○、呂滄洲、丁○○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甲○○等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順風順淼」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丁○○、丁○○復交予己○○,由呂滄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己○○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己○○復將領得款項埋包交予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去向之結果,己○○、呂滄洲分別獲得取款金額1%、時薪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呂滄洲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1頁至第143頁,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3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尚有iPhone 12 Pro Max2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己○○、呂滄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行為繼續中之首次犯行分別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核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呂滄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核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被告呂滄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呂滄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己○○、呂滄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前開告訴人等接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己○○(附表二編號1)分數次提領;
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前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其等各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呂滄洲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呂滄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
被告呂滄洲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案是否有法定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量刑時應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於偵訊、審理時均承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
被告呂滄洲於偵訊、審理時均承認附表一所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由被告呂滄洲於附表一、二部分擔任司機,被告己○○於附表二部分擔任車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
被告2人雖曾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等商談調解事宜,然囿於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金訴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賠償告訴人等分毫,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2人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2人係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
其等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其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本院不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及原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其等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⒉被告己○○自陳其報酬係取款金額1%等語(金訴卷第108頁),則其本案報酬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領款總額之1%即2,50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呂滄洲自陳從事本案行為報酬為1小時500元,故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分別取得1,000元、1,000元、500元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08頁),則其本案報酬總額為2,50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己○○自陳扣案iPhone 12 Pro Max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偵三卷第21頁,金訴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呂滄洲自陳扣案iPhone 12 Pro Max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偵一卷第25頁,金訴卷第10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呂滄洲雖自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由黃雅芳及被告呂滄洲代保管),係其用以搭載車手領取贓款所用之交通工具(偵四卷第24頁、第26頁,金訴卷第108頁),然該部汽車車主為黃雅芳而非被告呂滄洲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⒈扣案金融卡24張、筆電1組、讀卡機2台、現金748,400元、iPhone 12 Pro Max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均係由被告丁○○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偵一卷第25頁),上揭物品顯非被告己○○、呂滄洲所有,爰不在被告己○○、呂滄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黑色手機1支,被告呂滄洲否認係其所有(偵一卷第25頁,金訴卷第10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大麻3包,被告己○○雖承認係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有關(偵三卷第21頁,金訴卷第10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16號卷 他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4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分工 證據 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起,以Line使用者名稱「Andiana」向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遠智證券APP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10時18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③112年12月20日10時24分許 ④112年12月20日10時3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①112年12月20日10時52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10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20日10時53分許 ④112年12月20日10時55分許 ⑤112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 ⑥112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 ⑦112年12月20日10時58分許 ⑧112年12月20日10時58分許 ⑨112年12月21日0時許 ⑩112年12月21日0時1分許 ⑪112年12月21日0時2分許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ATM ④至⑧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宏匯思源店ATM ⑨至⑪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內湖週美郵局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⑨20,000元 ⑩20,000元 ⑪10,000元 ①至⑧ 車手丁○○、司機呂滄洲 ⑨至⑪ 車手丁○○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他二卷第27頁) ③同案被告丁○○於112年12月20日搭乘被告呂滄洲駕駛之BBK-3539號自小客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他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④同案被告丁○○於112年12月2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他二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呂滄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分工 證據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起,以Line使用者名稱「盈透證券在線客服」向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9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9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112年12月25日9時56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9時57分許 ③112年12月25日10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25日10時5分許 ⑤112年12月25日10時5分許 ①至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懋門市ATM ③至⑤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玄海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車手己○○、司機呂滄洲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他二卷第27頁) ③被告己○○於112年12月25日搭乘被告呂滄洲駕駛之BBK-3539號自小客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他二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滄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使用者名稱「前國泰證券蔡安妍」向乙○○佯稱可協助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12分許 200,000元 ①112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12月26日9時31分許 ③112年12月26日9時31分許 ④112年12月26日9時32分許 ⑤112年12月26日9時32分許 ⑥112年12月26日9時33分許 ⑦112年12月26日9時34分許 ⑧112年12月26日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車手己○○、司機呂滄洲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他二卷第27頁) ③被告己○○於112年12月26日搭乘被告呂滄洲駕駛之BBK-3539號自小客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他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滄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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