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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4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東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僅聽聞友人稱提供帳戶即可短期內獲取報酬,心存僥倖而罔顧將可能造成無辜之人受有金錢損失,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贓款,並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告訴人被騙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72號
被 告 潘東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東輝於民國109年8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順城」、「申智超」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即負責出面收取詐得款項工作),並約定若成功取款可獲取提款金額1%作為之報酬,潘東輝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結識黃丞穩後,再以「巴克萊金融」之「假投資真詐騙」之詐欺手法,誆騙黃丞穩加入其詐欺集團所虛偽架設之交易平台後轉帳匯款,致黃丞穩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9日13時32分30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潘東輝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潘東輝先將所申辦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莊順城」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保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19日13時54分許,由一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提款上開款項。
嗣因黃丞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東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莊順城」指示收取並領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丞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丞穩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丞穩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丞穩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2號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案件繫屬中,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次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68號
被 告 潘東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743號(佳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東輝(通緝中)與莊順城、申智超、鐘崇誠(均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歐」等成年詐欺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組成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與申智超後,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收款、取款及轉帳之用。
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與附表所示黃丞穩聯繫,並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法,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潘東輝並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操作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功能,將該帳戶內之入款詐欺款項領出並層轉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潘東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丞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潘東輝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金融帳戶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莊順城、申智超、鐘崇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潘東輝所涉詐欺等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72號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43號(佳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
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兩者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人/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黃丞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MO」與黃丞穩聯絡,誆稱:匯款後可至巴克萊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黃丞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⑴109年8月19日13時54分許 ⑵109年8月19日13時57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⑴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雅店,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款。
⑵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雅店,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款。
⑴10萬元 ⑵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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