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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98號、第43399號、第43400號、第43401號、第43402號、第43403號、第43404號、第43405號、第43406號、第43407號、第43408號、第43409號、第43410號、第43411號、第4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騰輝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黃騰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業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
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審理庭於同年7月26日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稱,足見被告居無定所,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甚明,爰裁定被告自同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係稱:沒有意見云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卷第176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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