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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1號
原 告 A
被 告 游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訴度字第4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78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審理在案。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博元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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