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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
原 告 蔡金穆
被 告 曹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第200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原告前曾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58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請求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與訴之聲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本件原告重複起訴在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對被告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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