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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
原 告 馬回定
被 告 李松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松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馬回定遲至113年5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知,是依前述法條規定,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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