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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
原 告 姜淑萍
被 告 黃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認定被告對曾柏依、鍾宜庭、張惠芬、鍾心怡、洪穎璇、黃盈潔、李翊瑄、劉姵娸、陳家琪、徐暘瓛、吳家誠、溫玉如、吳娸嫻、陳志文、歐湘雯、林曉薇、陳佳瑩、周昭銘、林祐靚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97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25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案於112年11月3日終結後,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原告則於113年5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新北檢貞信112偵31397字第1129132131號函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案件因未及審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無從併辦,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已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後,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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