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附民,1378,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
原 告 劉石安
被 告 陳昶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昶諭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

然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591、23658、23951、23953、25068、25069、26114、26115、26116、26148、26236、26313、30294、39071、595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此部分與前開判決無罪部分,顯非事實上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此部分顯未經起訴。

原告既以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