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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4號
原 告 劉育寶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蔡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劉育寶為告訴人部分,係起訴葉群樂、呂滄洲為被告,並未起訴蔡孟瑋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蔡孟瑋有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蔡孟瑋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蔡孟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呂滄洲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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