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附民,1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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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黃長江
被 告 江捷睿
吳蔓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壹、被告江捷睿部分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江捷睿被訴詐欺原告黃長江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被告吳蔓喬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起訴被告吳蔓喬及被告江捷睿之事實為「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拿了我新台幣陸萬元說要替我賣靈骨塔位到現在一個都未曾賣出所以請他把陸萬元還給我」等語,似以前述詐欺行為為由,主張被告吳蔓喬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被告江捷睿被訴詐欺原告黃長江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無罪在案,而該案之起訴書中並未敘及關於被告吳蔓喬亦涉嫌詐欺原告黃長江之犯罪情節,或被告吳蔓喬有何以「可代為販售靈骨塔位」為由,向原告黃長江收取款項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吳蔓喬並非原告黃長江遭詐欺案件之刑事被告,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其為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綜上,原告對被告江捷睿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本院諭知被告江捷睿無罪,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對被告吳蔓喬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非合法,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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