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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4號
原 告 溫天佑
許凱婷
黃佑兵
阮清榮
黃柏誠
李家瑋
被 告 胡哲源
王志偉
劉鍵佑
潘恩得
張家莨
韋書樺
鄭O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經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胡哲源、王志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溫天佑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4日始對被告丁○○、乙○○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許凱婷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2日始對被告丁○○、乙○○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黃佑兵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7日始對被告丁○○、乙○○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阮清榮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9日始對被告丁○○、乙○○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黃柏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27日始對被告丁○○、乙○○、丙○○等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2日始對被告戊○○、丁○○、乙○○、丙○○等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等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原告等人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對被告丁○○、乙○○、丙○○、戊○○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人之訴自非合法。
另原告溫天佑、許凱婷、黃佑兵、阮清榮等人分別向被告丙○○;
原告黃佑兵亦對被告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然被告丙○○並未對原告溫天佑、許凱婷、黃佑兵、阮清榮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原告黃佑兵對被告戊○○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在案,是渠等原告前開之起訴均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惟原告等人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對被告丁○○、乙○○、丙○○、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原告許凱婷對於少年鄭O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復按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而滿18歲以上之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法院刑事庭僅審理滿18歲以上之人犯罪部分,至於涉案少年是否構成犯罪,仍以少年法院(庭)之實體審理認定為準。
㈡經查,本件原告許凱婷遭詐欺部分,被告即同案少年鄭O霖因行為時未滿18歲,故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而非本案被告。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許凱婷所指訴之被告鄭O霖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則原告許凱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許凱婷之訴。
而原告許凱婷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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