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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
原 告 許聰池
被 告 吳孟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本案被告吳孟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6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憑,而原告許聰池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資佐證。
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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