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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至原告對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戴瑋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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