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附民,44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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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莊家瑗
被 告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被不法詐騙集團佯稱因於誠品書局平台購買課本,下單錯誤,急於解決訂單錯誤,進而解除帳戶設定,將新臺幣(下同)14萬7245元分批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雖被告稱為自身身分證及金融卡遺失,但正常行為判定下為何將手機設於飛航或勿擾模式,目前此案仍在審理中,請求判決被告應歸還帳戶中不屬於之款項,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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