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黎氏姮與原告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被告沈家秀、沈孟玉為被告黎氏姮的女兒,因原告於112
- (三)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氏姮、沈家秀、沈
- 二、被告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分別以下列情詞作為抗辯,並
- (一)被告黎氏姮:我沒有拿原告的錢,我於112年7月9日只有
- (二)被告沈家秀:和我說媽媽偷錢的人也只是聽說,沒有任何
- (三)被告沈孟玉:我相信媽媽沒有偷錢,跟我講媽媽偷錢的人
- 三、法院的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氏姮竊取50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放置
- (二)被告黎氏姮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 (三)被告沈家秀、沈孟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氏
- 五、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為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 六、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法院審核後,依原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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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
原 告 王慶聲
被 告 黎氏姮
沈孟玉
沈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氏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家秀、沈孟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沈家秀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被告沈孟玉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如分別以新臺幣20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黎氏姮與原告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趁原告前往彰化辦事,於民國112年7月9日0時30分,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徒手竊取放置房內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並將其中50萬元留置住處,再出境前往越南。
(二)被告沈家秀、沈孟玉為被告黎氏姮的女兒,因原告於112年7月9日23時22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要求被告黎氏姮出面處理,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已知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內50萬元極可能為被告黎氏姮所竊取贓款,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112年7月10日起,將該50萬元作為購買家電用品、支付房租、清償借款使用。
(三)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黎氏姮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沈孟玉、沈家秀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部分請求,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分別以下列情詞作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黎氏姮:我沒有拿原告的錢,我於112年7月9日只有到原告住處待一下下,因為我就住在那裡,後來就去南投找朋友借40萬元,回到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最後回越南等語。
(二)被告沈家秀:和我說媽媽偷錢的人也只是聽說,沒有任何證據,所以我相信我媽媽,媽媽叫我回家拿50萬元進行管理,媽媽有玩一些遊戲或和親朋好友相互借錢,我認為50萬元應該是媽媽去跟別人借來的等語。
(三)被告沈孟玉:我相信媽媽沒有偷錢,跟我講媽媽偷錢的人是外人,我當然相信我媽媽,家裡本來就會存錢,媽媽出國前也會留一筆錢給我們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氏姮竊取50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由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共同收受50萬元贓款等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取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黎氏姮應給付原告500萬元: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2.被告黎氏姮竊取原告500萬元,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氏姮給付500萬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沈家秀、沈孟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共同收受贓款50萬元,雖然不是與被告黎氏姮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但是被告沈家秀、沈孟玉的行為導致原告難以追回款項,發生權利損害,仍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黎氏姮之責任獨立)。
又被告沈家秀、沈孟玉是共同犯罪,就原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家秀、沈孟玉連帶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氏姮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黎氏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請求被告沈家秀、沈孟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沈家秀自113年3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沈家秀翌日)起、被告沈孟玉自113年3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沈孟玉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為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的各債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責任,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各別所負賠償責任的目的,都是在填補原告所受同一損害,具有客觀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在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也已達成,即應免其責任,因此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六、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法院審核後,依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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