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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胡凱琳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090號併案移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詐欺等部分,與該案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因此,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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