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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20號
原 告 潘采菡
被 告 李清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LEE LOURDES OPENA(中文名:李玉琳)所涉詐欺原告潘采菡之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惟被告李清江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詐欺原告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顯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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