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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6號
原 告 龍家梅
被 告 沈于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詐騙新臺幣(下同)32萬1000元,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沈于暄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2年度附民字第1901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901號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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