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附民,85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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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51號
原 告 吳亭燕
被 告 吳彥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富謙 不詳
王仁君 不詳
吳國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民事訴訟變更追加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被告吳彥志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2年度附民字第1821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及112年度附民字第1821號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是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合法向被告吳彥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被告陳富謙、王仁君、吳國華均非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陳富謙、王仁君、吳國華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為共同犯罪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陳富謙、王仁君、吳國華於本刑事案件既非刑事被告,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具狀對被告陳富謙、王仁君、吳國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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