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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05號
原 告 黃詩瑩
被 告 劉恆甫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22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恆甫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辯論終結,並業於113年3月19日宣判在案,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憑。
原告黃詩瑩於113年4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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