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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原 告 陳俊甫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住居所、本案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陳俊甫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惟未表明對造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要件均有欠缺,於法顯有未合,爰裁定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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