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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
原 告 廖素蘭
被 告 蔡長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就原告遭詐騙之經過,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被告非起訴書附表二所列犯罪行為人。
是原告並非因被告之刑事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被告亦非依民法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提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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