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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 律師
劉樹志 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姦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之不詳時間,經由其妹認識在○○縣○○市「○○家商」就讀、另在○○市「○○補習班」打工之女子陳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竟心生歹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在其所任職之○○補習班內,以有重要事情商量為由,打電話邀約A女於當天中午十二時許至其住於○○縣○○市○○路○○○號○樓住處對面之○○書局,A女如期赴約不見鄭某,丁○○再以電話連絡A女至其住處樓下,即拉著A女至五樓平常健身處所,先以拳頭毆打其背部(未成傷),再推倒在床上,以身體壓住之強暴方式,使A女無法反抗,進而褪去A女之衣服,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強行進入A女之口腔、肛門、性器內為姦淫之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於A女口腔內。
事畢,另行起意,對A女恐嚇稱:「有力氣了,要回家可以,可是不能報警,你若報警,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A女因此身心受創,情緒難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老師求援,經老師發現異常後加以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強制性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接近下午一時許接獲告訴人電話,表示要與伊討論聖誕晚會之事,不久告訴人按對講機之門鈴,由母親開啟讓其上五樓,告訴人交給伊四封信,且說了一些話,但伊聽不懂,告訴人於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離開;
伊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市○○商職附近,向甲○○、丙○○索取先前委託其等打字之磁碟片,伊等並在「○○○」喝飲料,至下午四時許才離開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女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乙○審理時指訴歷歷,又: ㈠本件係因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二日至學校輔導室找老師戊○○、己○○談話,當時告訴人情緒非常失控,哭得十分厲害,二位老師詢問原因,告訴人仍情緒激動無法回答,經二位老師就前幾天所發生事情之細節仔細詢問,才問出告訴人遭數星期前至學校之男子強姦,老師知悉後,趕緊通知其家長帶告訴人至○○醫院檢查,嗣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之導師戊○○及該校己○○老師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證述在卷。
又告訴人家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五日帶其至○○紀念醫院(下稱○○醫院)檢查,發現其處女膜在九點鐘方向有裂痕,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自事發後有情緒障礙、思考混亂、睡眠障礙、失眠等症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住院治療,接受心理復健輔導及藥物治療等情,有○○紀念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因遭受極大暴力傷害,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病症。
另告訴人就讀○○縣○○市「○○家商」,平日按時上下班,精神上並無問題,亦未在校看醫師,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乙○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衡諸告訴人年紀尚輕,平日循規蹈矩,精神亦無異狀,茍非遭受上開暴力相向,當非於事後二天仍情緒失控,欲向老師吐露,卻欲言又止,經學校導師旁敲側擊始查悉上情,本案揭露過程符合常情,告訴人與被告亦無仇怨,當無自毀名節而陷人入罪之理。
㈡被告丁○○於乙○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A女於當天下午一時二十五分離開,即前往○○市○○商職附近與甲○○、丙○○會合云云。
惟其於警訊時供承:「我遂拉告訴人到床上談天,談了一會情不自禁就親告訴人臉嘴,互相擁抱,我有撫摸告訴人胸部,約有半個小時,並想脫告訴人上衣,但告訴人自行脫掉外套,我遂擁抱告訴人撫摸其臀部,歷時三小時多後,告訴人稱其家人在樓下等他,於五點就回家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有無與她發生性行為?)沒有與她發生性行為,只有拉手及親吻。」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
而本件處理警員接獲報案並逮捕被告後,在派出所制作一次筆錄,被告當時否認強姦犯行,但坦承有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其胸部、臀部,前後均三小時之情,業據證人即○○縣警察局○○分局警員庚○○到庭證稱明確(見乙○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訊問筆錄)。
茍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後不久即分開,何以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未提及,反稱其等相互親吻、撫摸達三小時之久?衡諸涉及性侵害案件之犯嫌為警逮捕時,在否認犯行之情形下,通常會辯稱獲對方同意進行性交或撫摸身體,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辯詞,與一般常情相符,其於乙○審理辯稱:「她將信交給我時,有拉到我的手,且很難過在哭,哭的時侯有親到我的手,所以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才說有親吻及拉手。」
等語(見乙○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為自己權益辯詞猶恐不及,豈會將此不經意、短暫之身體碰觸,坦承係「親吻、拉手」?被告上開辯詞,要屬牽強。
綜合被告前後供述,堪認被告於乙○審理時之供述,應係事後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㈢證人甲○○、丙○○均到庭證稱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交付關於「陶瓷」的剪貼報告,委請伊等以電腦打字,代價是每人新台幣一千元,伊等完成後,二、三天之後交給他,約定於下午一時五十分,在○○市○○商職見面,被告因為遲到,於是要求被告請客,伊等在學校附近之「○○○」喝飲料,當天他穿白上衣、黑褲子,伊等於下午四時許離開等語(見乙○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互核被告與證人甲○○、丙○○之證述雖相符,惟被告與證人相約交付磁片乃至為平常之事,茍無特殊情事,一般人焉能對於一年四月前某日生活之細節記憶清晰?而證人對於其等相約時間、被告何時抵達、離開及被告當天身穿何衣服等事項,均能清晰詳述,且二人證述如出一徹,其等證詞真實性已有可疑之處。
縱證人之陳述屬實,惟事隔已久,證人對於其等何日交付磁片乙節,亦非確定,且依據案重初供之法則,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從無上開不在場證明之陳述,足徵被告所提不在場證明,堪難採信。
㈣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前往告訴人就讀之○○縣○○市「○○家商」,向告訴人之導師戊○○佯稱告訴人之父親出車禍,住在○○醫院,要求帶告訴人先行離開探病,惟導師發覺有異未予准許,事後向告訴人家長查證亦無此事之情,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甚詳(見乙○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係A女想要提早下課,請伊編此理由云云,惟告訴人堅詞否認之,且其倘欲提早下課,自行編造理由向導師請假即可,何須委請不明男子請假,反而難獲准許?被告所辯亦有違常理,難以採信,勘認被告於案發之前即有不軌之意圖。
㈤乙○就告訴人A女如何進入被告丁○○家中乙節,對被告及證人即其母親辛○○進行隔離訊問,被告丁○○辯稱當天伊在五樓整理房間,其父母親均四樓,A女按對講機電鈴,母親在四樓應門,A女直接上五樓,其等站在黑板旁說話,伊母親曾上來拿東西,拿了就下去四樓等語;
惟證人辛○○證稱A女按門鈴,伊在電眼裡看見一個女孩子,她與丁○○一起上樓,伊因為好奇亦上去五樓,伊在五樓整理東西,渠等於下午一點半離開時伊還在整理東西等語(均見乙○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及證人對於丁○○有無與告訴人一起上樓、證人在五樓待多久、告訴人離開時證人是否待在五樓等情,所言差異甚大,難以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倘遭被告拉上樓並未喊叫,其指訴顯非實在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昔已相識,告訴人在知悉被告強暴意圖之前,遭被告拉上樓並未喊叫,亦符常情,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其住處樓下將其拉上去等語,堪以採信。
㈥告訴人A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五日由家長陪同,至○○醫院就診,由醫師壬○○診治,家長主訴A女可能遭受強暴,僅要求檢查處女膜是否完整,並無其他要求,檢查後認為處女膜是舊的裂痕,惟案發至就診相詎已有一段時間,下體已清洗乾淨,所以未見血,生殖器看起來亦無紅腫,肛門未仔細看,故未發現異狀等情,業據證人即亞東醫院醫師壬○○到庭供述明確(見乙○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有○○醫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亞門字六四之二字第0一0四號函在卷可參。
告訴人至○○醫院檢查,時距案發日已有二天,告訴人業已清洗生殖器,其處女膜有「舊的裂痕」,洵屬正常。
又告訴人家長僅要求檢查處女膜是否完整,醫師對於其他部分較未注意,因此並無發現異狀,而發炎要過一段時間才可以看出來,淋病約一、二天,慢性約一星期,為證人壬○○證述在卷(見乙○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從而被告以處女膜有舊的裂痕、生殖器及肛門無發炎為由置辯,要無理由,難以採信。
㈦被告丁○○雖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認為其指訴無可採信云云,查告訴人就當天如何相約、見面時間、連絡方式、受暴過程等事項,前後指訴雖有不一致之處,然該等出入均屬細節,其受害過程之指訴均大致相符。
衡諸告訴人年輕識淺,應被告之邀前往約定地點,並無戒心,突遭被告以前揭暴力方式相向,身心戕害甚巨,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後群,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對此難以回首之突發事件,指訴細節縱有不一,在無逾越合理懷疑之範圍內,要屬正常,自難因此率而推翻告訴人之指訴。
㈧被告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丁○○稱:(一)案發其未予A女飲料;
(二)其未與陳女發生性關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
,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86)陸(三)八六0七一四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乙○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驗結果認為:「受測人丁○○、A女先經測前晤談,並以 Polygraph 儀器實施ZCT、ST諸法測試,綜合測試圖譜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一、受測人丁○○對下列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一)你有沒有強迫A女和你性交?答:沒有。
(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強迫A女和你性交?答:沒有(三)案發當時你有沒有脫A女內褲?答:沒有。
二、受測人A女對下列問題(一)(二)(三)並無不實反應:(一)丁○○有沒有強迫妳和他性交?答:有。
(二)有關本案,丁○○有沒有強迫妳和他性交?答:有。
(三)丁○○當時有沒有強脫好內褲?答:有。」
,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九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所言不實,而告訴人指訴非虛。
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赴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就腦波檢查,發現右額葉有癲癇樣異常腦波,而測謊鑑定機關未考量受測人之特殊生理因素,即進行測謊鑑識,所為之測謊結果自有疏誤云云。
惟測謊係以有無從事某一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而以生理反應之變化研判回答有無說謊,故測謊所測試者係行為後之「記憶」,曾否從事某一有意義之行為,不致因時間消逝而遺忘,除疾病之生理因素或智障影響測試外,腦波非研判依據與測謊無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六00二九號函在卷可稽。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子郵件詢問美國測謊協會,該會研究中心主任巴勒博士答覆認為,目前實務上並無任何跡證顯示癲癇患者在未發作之情形下,不宜作測謊測試;
且理論上,亦至於影響測謊測試及其準確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六四四九四號函及重點摘譯在卷可參,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飭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A女拉至其住處五樓,以拳頭毆打其背部,再推倒在床上,以身體壓住身體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為前開姦淫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指訴,稱被告丁○○持其預備之一杯摻有藥劑之汽水給告訴人喝,致告訴人片刻間即感昏迷,而全身無力,被告竟趁告訴人無力抗拒之際,強予姦淫告訴人得逞云云。
惟查,告訴人對於其受害過程,尚能清晰描述,足見其並未昏迷,衡諸被告身材壯碩,而告訴人體型瘦小,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背部,再推倒在床上,並以身體壓住之強暴方式,足以使告訴人無法抗拒,告訴人指陳其喝下汽水後即感昏迷,全身無力,僅止於伊個人主觀之懷疑,並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告訴人所謂下藥之說詞,尚難憑信而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丁○○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A女不能抗拒而姦淫之,核其所為,原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所定,以性器進入人之口腔、肛門、性器之行為,均屬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性交」之行為;
而被告所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已修正為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舊法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其法定刑度,以新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其所犯上開強制性交及恐嚇罪二項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逞其性慾,以施強暴方式對告訴人進行口交、肛交、性交,其行為對告訴人身心戕害至鉅,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按修正後之刑法第十二章保安處分另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規定,則被告丁○○於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本刑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關於保安處分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乙○乃依該規定意旨,於裁判前先後委請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及○○醫院,鑑定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惟鑑定機關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相關之人格或心理上之病態,未發現有明確須治療之精神方面疾病,有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八療一般字第一五三四號函及○○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亞醫二0-九字第一二八六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是乙○不另為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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