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7,易,5840,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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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丁○○○係夫妻,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初以丙○○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方式:就所新購車號Q二ˍ四四八六號小客車,同意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已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並約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三十六期)分期攤還本息,同日丙○○、丁○○○取得上開現款後,丙○○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區監理所謊報該車之「牌照登記書遺失」,而重新申請補發、取得新牌(號牌L四ˍ六六七九號),即:其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生損害於「第一信託」及該公務機關關於監理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同時,其趁機將車過戶予其妻丁○○○之名,且丙○○、丁○○○二人隨即將該車轉售第三人戊○○,得款四十八萬元(扣抵二人間前欠二十萬元後、解交二十八萬元),嗣因「第一信託」依規定前往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手續中,因上開小客車已非丙○○之名義所有,而無法受理,被害人始悉上情及受騙。

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為房屋貸款到期二、三個月未繳,我太太說戊○○那裡可以借到錢,我們向戊○○說要用房子做二胎借二十萬元,戊○○說這樣不好借,可以用我的名義買車,因房子是我的名義,以我名義買車後再變更我太太的名字可以賣掉,這樣才可以借到二十萬,他叫我交給他身分證正本和印章,印章我叫戊○○刻,後來我和我太太、戊○○及他公司的人去汽車公司看車,購車貸款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的名字是我簽的,身分證、印章是戊○○派去的人拿出來的,頭期款九萬九千二百元不是我付的,我們沒有付過錢,後來交車時戊○○派去的人載我們回戊○○處,車子就交給他們,戊○○幫我匯款到銀行繳三個月的利息,約六萬多,交給我約一萬多現金,我就拿到這麼多錢,他就叫我簽一張二十萬的本票,至於車子過戶給太太丁○○○之事,我不知情,也沒有一起去監理所,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及新領牌照都是戊○○辦的,我若知道這樣違法就不會辦了,我們只是要貸二十萬元去還錢而已;

被告丁○○○辯稱:我們都是叫代書戊○○辦的,他說房子不能貸款,要買車把車賣掉才有錢拿,他派職員陪我們去看車,並幫我們付頭期款,我們都沒有繳過錢,他沒有跟我們說這是違法的,車子過戶給我名義也是戊○○辦的,我們全部只拿到七、八萬元,戊○○沒有跟我們講老實話,我們真的很笨,第一次辦就被騙,我想代書幫我們辦一定辦得很好,沒想到被騙等語。

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第一信託之負責人乙○○指訴本件購車貸款並非代書代辦,只見被告丙○○、丁○○○二人。

(二)就車主丙○○申請換發新牌照L四ˍ六六七九號(原車號Q二ˍ四四八六號),有「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詳卷,其上皆有申請人即被告丙○○之簽名,應足認係其本人申領。

(三)證人戊○○到庭所述向被告丙○○購車及交款之經過、及其曾查明該車時,該車尚無「動產抵押」等之內容,核與上開被害人所陳述放貸之情形,尚無重大歧異等為主要論據。

本院查:

(一)本院就被告所辯各節質諸證人即代書戊○○,其供證稱:「(是否有帶丙○○去貸款)有的,但沒有貸成功,所以我借給他錢九萬多,後來他太太拿車子來向我質押抵押借款二十萬,該車主為丙○○,所以請丙○○出具切結書,扣除先前的借款,我再給付十一萬餘元,後來經過幾天,他太太又要來借款我不同意,之後丙○○將車子過戶給他太太,他太太將車賣給我四十幾萬,扣除之前的二十萬,尚給他二十餘萬,後來約不到一個月我就把那部車賣掉了」(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

「(丁○○○)在八十七年五月初借九萬多,開本票給我,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以車子質押借二十萬,錢交給丙○○,扣除之前的借款,再給付十一萬多,丙○○有出具切結書,他之前開給我的本票就撕掉了,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他太太又來借錢,但車子是他先生名義,所以丁○○○自己去辦過戶給自己,當天簽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元賣給我,合約書上賣方是他自己簽名蓋手印,經過二十多天我才把車子賣掉辦理過戶」(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筆錄)。

雖戊○○否認為被告辦理購車貸款之事,惟其在本院歷次審理中亦坦承下列事項:(1)曾為被告辦理房屋貸款,但沒有貸成功。

(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

(2)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丙○○名義匯款九萬九千二百元給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出售丙○○系爭車輛之汽車公司),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此據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理中供認,並有華僑銀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匯款委託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3)本院提示購車貸款契約、本票、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質諸戊○○:被告二人哪一顆印章為其代刻,戊○○雖不能確認,但供認曾代刻被告二人之印章各一顆。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筆錄)。

(4)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向丁○○○購買系爭車輛,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

(5)八十七年六月初以六十萬五千元,將系爭車輛轉賣第三人甲○○,並代辦過戶登記及申請換發新汽車牌照,此有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件在卷。

(二)證人即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展示處業務員黃得業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中結證稱:「他們夫妻二人(按即丙○○、丁○○○)一起與另一名男子一同前來看車,後來買一部二000cc、CEFIRO、總價六十九萬九千元,約定付款方式,頭期款十一萬九千元,五十八萬元貸款,我就傳真資料向第一信託板橋分公司辦理貸款,貸款下來,錢撥到我們公司,然後交車,來交車之人也是先前三人」。

由此可見,選購汽車及交車時確如被告所辯有第三人陪同,此第三人之身分是誰,雖因戊○○否認其事,被告又不知其姓名而無法確定,但戊○○既承認有幫被告二人代刻印章,上開印章用於購車辦理各種手續,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丁○○○購買系爭車輛前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即以丙○○名義匯款九萬九千二百元給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顯然戊○○自始即介入被告買車之事,可見該第三人應是戊○○派去陪同被告買車之人。

(三)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中結證稱:「在八十七年六月初我看報紙分類廣告有車子在賣,我打電話過去是戊○○要賣車,他說他要出國,要把車子處理掉,他約我在他住處見面(不是當鋪),在地下室看車,以六十萬五千元成交,他還說要不要換車牌,他說車牌要換比較好,我就說那就換車牌選號,將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交戊○○,由他辦理過戶並幫我選號,他主動說他會幫我過戶」「我不知原車主是她(丁○○○),我一直以為原車主是羅先生」。

戊○○隱瞞車輛來源,並建議甲○○更換車牌,且轉手間即賺取十一萬七千元之暴利,足見本件假買車真貸款之事應係戊○○一手策劃主導。

因此被告辯稱是戊○○叫其等買車,將車變賣後,就可以借到錢,並叫其代書事務所之職員陪同去選購車輛及交車等語,應堪採信。

(四)被告丁○○○將系爭車輛轉賣戊○○,其於戊○○支付車款,丁○○○交付車輛時,原已錢貨兩訖各不相欠,如戊○○欲取得交付車款之證明,則請被告出具收據即可,惟戊○○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要求被告丙○○簽發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要求被告丁○○○簽發十萬元、十四萬元之本票二紙交其收執,被告二人竟不知簽發本票之利害關係,於未積欠戊○○任何款項之情形下,懵然無知即予簽發,此據戊○○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憑。

可見被告二人之知識程度不高,尚不足以策劃假買車真貸款之事,反之,正可證明被告二人因急於貸得款項而受人操縱之情形。

又按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車貸款,其車輛之原始資料並不交付車輛買受人,本院質諸戊○○其如何過戶給甲○○,戊○○供稱「只要憑行車執照就可以辦理過戶」,足見戊○○對於以動產抵押方式之購車貸款之流程相當清楚,再者有關過戶予甲○○之手續乃戊○○委託監理黃牛辦理,此據戊○○供明在卷,有關丙○○過戶給丁○○○之手續,被告丁○○○供稱其係將印章交付戊○○辦理,由汽車過戶申請登記上之筆跡觀之,確非被告二人之筆跡,但印章卻與過戶給甲○○之登記書印章相同,可見被告丁○○○之指證非虛。

而匯通銀行板橋分行經理(即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乙○○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審理中亦陳稱:「據我了解是被告二人缺錢,拿房子向代書實際是當鋪戊○○辦貸款,戊○○跟他們說貸不到錢,羅某之前曾向我們公司辦過汽車貸款,知道我們公司作業流程,才由他代辦貸款,本件事後我們才知牽涉到丙○○夫妻二人,以我們了解,被告二人只是要辦貸款,並不知戊○○做違法之事情,他們主觀上應沒有犯罪之意思」。

準此以觀,被告因急於貸得款項以償還銀行貸款,而聽信戊○○之意見假購車真貸款,其等主觀上應不知有違法情事,故其等辯稱為戊○○所騙堪可採信。

(五)次查,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將系爭車輛轉賣甲○○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委託監理黃牛辦理過戶登記,同日並「繳銷」原Q二ˍ四四八六號之牌照,重新申領新牌照L四ˍ六六七九號,此據證人甲○○及戊○○證述在卷,並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查,且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二七三八三號函可憑。

被告等並無向監理所謊報「牌照登記書遺失」之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區監理所謊報該車之「牌照登記書遺失」,而重新申請補發、取得新牌L四ˍ六六七九號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乃因急於貸得款項償還銀行貸款,而受人操縱,主觀上應不知有違法之情事,應無犯罪之故意,且被告亦無所謂向台北區監理所謊報該車「牌照登記書遺失」,而重新申請補發新牌照之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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