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7,易緝,332,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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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癸○○與庚○○、乙○○本合夥投資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八二巷二之二號「龍泉汽車商行」之中古汽車買賣事宜。

其於取得庚○○、乙○○之信任後,明知所投資之匯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順汽車商行、藍袋酒店、假期三溫暖、泰皇鮑魚魚翅餐廳發生虧損,財務周轉陷於困難,並無餘力購買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段○○段九八至一○三、一○三之二、一○三之五至一○三之六、一○四、一○四之一、一○五、一○五之二等十三筆地號土地(下簡稱莒光段)及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一八六、一八七、一八七之二、一八七之四、一八七之六、一八八、一八八之二等七筆地號之土地(下簡稱永昌段),詎其為取得大量資金以因應其所投資上開行業之運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號乙○○住處,向庚○○、乙○○詐稱:欲合夥投資右開土地之買賣事宜等語,並出具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與鄧信得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永昌段土地之土地謄本,致庚○○、乙○○陷於錯誤,而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二年間,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起訴書載為八千萬元)。

又承續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透過戊○○之仲介,認識子○○,復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辦公室及子○○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八號四樓之辦公室,接續向子○○佯稱:欲售予伊上開莒光段土地,此外永昌段土地要與伊合建,然需簽約金、保證金八百萬元等語,致子○○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癸○○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共計八百萬元,癸○○並以發票人甲○○之支票搪塞。

癸○○又承接上開概括犯意,明知其經濟已陷於困境,竟又向子○○佯稱:需錢兌現支票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一萬五千元。

嗣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庚○○、乙○○從鄧信得處得知癸○○已將右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辛○○。

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三月三十一日,子○○提示癸○○所交付以甲○○為發票人之支票,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庚○○、乙○○、子○○三人始知受騙。

計癸○○共詐得二千八百二十一萬五千元。

二、案經庚○○、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先前經營中古汽車車行,做的不錯,告訴人庚○○、乙○○就陸續投資,告訴人庚○○、乙○○亦有投資伊所經營之其他行業,後來伊向告訴人庚○○、乙○○說要投資土地,告訴人庚○○、乙○○就拿出二千萬元來投資,但未指定要投資於土地上,伊確實有向鄧信得及顏永佑購買上開莒光段及永昌段土地,莒光段土地,已給了鄧信得三千多萬元,本打算收購完成後轉賣給告訴人子○○,但尚未收購完成,就改成以支票向告訴人子○○調借八百萬元,後來支票要軋三點半,又向告訴人子○○借了二十一萬五千元,但最後因部分地主不願出賣,投入之資金卡在土地及伊所經營之假期三溫暖上,不得不轉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六十分,才沒錢償還告訴人庚○○、乙○○、子○○,現在已聯絡不到鄧信得等語。

㈠經查:被告如何詐騙告訴人庚○○、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號乙○○住處,說要與鄧信得合夥購買莒光段土地,資金不夠,要求伊二人一起出資,但由被告出名,被告並出示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與鄧信得所簽立欲購買上開土地之合約及永昌段之土地謄本,伊二人才交付金錢,但伊二人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從鄧信得處得知被告雖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與鄧信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竟將土地權利轉讓予辛○○,伊二人始知受騙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十六頁、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高淑惠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告訴人乙○○係伊大嫂,因伊先生陳炯明在修理汽車,被告曾在陳炯明之修理廠修理汽車,才認識被告,後來告訴人乙○○、庚○○就投資被告經營之中古汽車車行,八十一年底,被告錢付不出來,一問之下,被告才說錢投資到土地去,因為被告信用良好,且之前投資往來正常,既然被告將錢投資於土地上,告訴人二人亦同意,後來從八十一年十一月開始,告訴人庚○○、乙○○就陸續投資金錢到土地去,至於金額多少告訴人乙○○較清楚等情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與鄧信得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

復核諸告訴人庚○○、乙○○上述指述,是告訴人二人係被告稱欲合夥投資土地買賣,始交付被告金錢,應堪認定,準此,告訴人庚○○、李明玉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應係投資,而非單純借款甚明。

至告訴人庚○○、乙○○另指述:被告言明三個月內可完成土地購買事宜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庚○○、乙○○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次者,觀諸告訴人庚○○、乙○○於偵查中具狀陳稱:八十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庚○○之三子陳炯明合資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因業務擴張,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庚○○、乙○○調借現金一千六百餘萬元,然被告竟未給付陳炯明買賣汽車之營利,亦未清償上開借款。

八十一年間,被告提議欲合資投資土地買賣,並表示連同經營汽車買賣之營利、上開借款及投資土地買賣所調度之金額,約欠告訴人庚○○、乙○○六千萬元,故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書立金額六千萬之借據乙紙。

之後被告即以購買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庚○○、乙○○陸續調度資金二千萬元,然未辦妥土地買賣事宜,經告訴人庚○○、乙○○催討,被告始表示若土地交易成功,告訴人二人將可獲利二千萬元,連同先前向告訴人調度之資金,其應給付告訴人二人共一億元,故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簽立金額四千萬之借據乙紙。

然被告遲未辦妥土地買賣事宜,且未清償借款,始在告訴人庚○○、乙○○要求下簽立面額均為五千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二號偵查卷宗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互核與被告供承:自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即與告訴人庚○○、乙○○有金錢往來,後來伊跟告訴人庚○○、李明玉說要投資土地買賣,告訴人二人才又投資二千萬元,因先前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含本金、利息及紅利約六千萬元,伊就跟告訴人二人說如果土地賺錢,連紅利就給告訴人一億,才寫卷附之二紙借據,另外簽發面額均為五千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擔保,當初寫借據只是擔保而已,不是向告訴人庚○○、乙○○借一億元,亦非如告訴人庚○○、乙○○所言係在八十一年,為購買土地,向該二人調借資金,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立下六千萬元之借據,後又調借資金二千萬元,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立下四千萬元之借據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參佐卷附被告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所簽發金額分別為六千萬元及四千萬元之借據二紙,及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面額均為五千萬元之支票二紙以觀(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核與告訴人庚○○、乙○○及被告右開供述相符,是告訴人庚○○、乙○○因被告稱欲投資土地買賣,而投資被告二千萬元之事實,亦屬無疑。

至告訴人庚○○、乙○○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指稱:自八十年間,與被告合資經營中古汽車買賣起,迄告訴人為投資土地而交付被告之金額,前後總計至少有二億四百萬元之多云云(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惟查:告訴人庚○○、乙○○二人初於偵查中指述:癸○○以買土地之名義,向伊二人拿了六千萬元,但之前也有與被告合夥買賣中古汽車,共出資一千六百多萬元,事實上被告向伊二人拿了七千多萬元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

其二人嗣於偵查中陳稱:八十年間,被告所有之汽車均在伊之修理廠修理,後來被告說要做汽車中古買賣,找伊二人投資,伊二人就以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給被告一千六百萬元,後來發現有問題,催被告撤資,被告說錢是拿去處理土地,伊二人要被告趕快把土地處理好錢還伊二人,但被告說處理土地還需一點錢,伊二人又拿出四千多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還要處理另一筆土地,伊二人又拿出二千萬元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三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指述:被告提示其與鄧信得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給伊看,伊就陸續給了被告六千萬元及二千萬元云云(詳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告訴人乙○○嗣於本院調查中陳稱:連先前投資於中古汽車買賣上的錢,總共投資了六、七千萬元(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就告訴人庚○○、乙○○投資於中古汽車及土地上之金額究係二億四百萬元或係七千餘萬或係六千萬元及單純投資於土地上之金額究係六千萬元或係八千萬元等情節,其二人之供述前後已有所歧異,從而告訴人庚○○、乙○○此部分之指述恐係誇大之詞,不足採信。

是公訴人認告訴人庚○○、乙○○共給付八千萬元,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投資之上開二千萬元並未指定用於投資土地買賣上,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伊跟告訴人庚○○、李明玉說要投資土地買賣,告訴人二人才又投資二千萬元等語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二人顯為投資土地買賣之目的始交付被告二千萬元,應堪認定,從而該筆款項僅能使用於土地買賣上,自屬無疑,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被告詐騙告訴人子○○之經過,業據告訴人子○○於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案件及本院調查中指證:伊係透過戊○○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在三重市○○路靠近橋附近之辦公室及伊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八號四樓之辦公室,跟伊說臺北市○○路(指莒光段)之土地要售予伊,而莒光路(指永昌段)之土地要與伊合建,開始談後,被告就以簽約金、保證金名義向伊要錢,伊就陸續給了被告二百萬、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後來被告說要軋支票,伊又給了被告二十一萬五千元,總共給被告八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但因未完成合建手續,被告就拿甲○○之支票作為擔保,但在合建手續完成前,被告人就不見了,伊找不到被告,就提示上開支票,伊並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借被告錢,伊拿錢給被告是要被告去買土地;

後來被告說要軋三點半,因伊與被告之前之生意往來,伊始又借予被告二十一萬五千元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緝第三一號刑事卷宗第三五頁反面、第三七頁、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一年四月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案件中具結稱:八十三年初,伊認識告訴人子○○,告訴人子○○表示想買土地,如有土地可介紹他開發,因先前被告曾向伊談及在臺北市○○路有與人投資買土地,伊就以電話聯絡被告,後來就直接去找被告,被告將土地所有資料拿給伊看,伊就拿給告訴人子○○看,並說被告要賣土地,後來透過伊聯繫,在被告辦公室見面,被告透過伊向告訴人子○○轉達要先拿一些錢向地主打草約,等買齊後再交給告訴人子○○過戶,子○○第一次先拿二百萬元去處理。

第二次被告又要求拿三百萬元,但告訴人子○○覺得有問題,伊與告訴人子○○就去找被告,要求被告拿出已處理之書面資料,被告才拿出鄧信得與地主打的契約影本,表示他有在處理,又找鄧信得出來保證,所以第二次給錢時,告訴人子○○希望被告開票作保證,後來透過伊將支票轉給告訴人子○○,八十三年二月間,就很難找到被告了,但後來被告仍有回伊電話,並要求再拿出最後一筆錢,並說會在過年前把其餘地主之草約打好交給告訴人子○○,伊轉達予告訴人子○○,因告訴人子○○認已經付了五百萬元,再加上伊保證被告不會有問題,告訴人子○○才同意付其餘的三百萬元等語相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第三一號卷宗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並有告訴人子○○提出之右述買賣契約書、發票人甲○○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乙紙在卷足憑,此外亦有被告書立:茲收到保證金現金新台幣八百萬元正之單據乙紙可參(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十九頁),是告訴人子○○透過證人戊○○之介紹得知被告欲出售土地後,因被告稱:需先拿一些錢與地主訂約,需簽約金、保證金等語,告訴人子○○始交付金錢予被告,嗣因告訴人子○○之要求,被告始以甲○○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亦屬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本打算出售土地予告訴人子○○,但未收購完成,就改成以支票向告訴人子○○調借八百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固曾向鄧信得購買莒光段、永昌段土地乙節,為告訴人庚○○、乙○○、子○○所是認(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十七頁、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第三一號案件審理中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右揭莒光段之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係伊簽署,八十一年間,伊在被告經營之泡沫紅茶店泡茶,被告與鄧信得在談土地買賣細節,叫伊作見證人,但伊不知土地是那塊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第三一號卷宗第一四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周鳳玉於上開案件中具結證述:伊本來不認識被告,是好幾年前,被告與鄧信得來伊家,問伊附近有無土地要賣,要伊幫忙介紹,伊知道鄰居顏永佑、連成發等三、四個地主,就介紹他們認識,由他們自己去談土地買賣的事,伊只知道土地是在臺北市○○路口,但伊有看到被告開支票付錢給地主,還有一次伊和顏永佑到被告位於三重之住處拿土地尾款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第三一號卷宗第一九九頁),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伊兒子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就向伊借錢,說要買車,後來又說在做房地產,向伊借錢買土地,在八十三年間,將一筆土地過戶登記予伊名下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丑○○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伊在匯順汽車商行上班,該家公司老闆就是被告,有聽說老闆買賣土地的事等語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自告訴人庚○○、乙○○、子○○處取得二千八百萬元後,投入上開莒光段及永昌段之金額僅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此有被告提出付予地主顏永佑之單據乙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自告訴人庚○○、乙○○、子○○處取得之金額與被告投入土地之金額顯不相當。

參佐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告訴人庚○○、乙○○投資於土地上之金錢伊無法計算,因當時伊亦有投資匯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順汽車商行、藍袋酒店、假期三溫暖、泰皇鮑魚魚翅餐廳,伊也不可以說告訴人二人的錢都投資到土地買賣上,因伊另外投資假期三溫暖、泰皇鮑魚魚翅餐廳三、四千萬元,後來三溫暖就虧損,伊將告訴人所有投資的錢拿二、三千萬投資在土地上,另外的都投資到其他行業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既告訴人庚○○、乙○○因被告稱:欲投資土地等語,始交付被告二千萬元,被告竟將之投資於其所經營之上開行業,從而被告顯係因上開行業發生虧損,為因應右述行業之運轉,始詐稱欲投資土地買賣,致告訴人庚○○、乙○○、子○○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藉此取得大量資金,而後投入其所營之行業,自殆無疑。

又被告已將上述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利轉讓予證人辛○○,茲如前述,且自八十一年迄今,長達九年之時間,未見被告與地主達成任何協議,以減少告訴人之損失,反棄之不管,且未徵求合資土地買賣之告訴人庚○○、乙○○之同意,隨意將部分土地權利轉讓予辛○○,亦足見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再被告亦自承:當時伊打算用少許的錢先跟地主簽約後,再交予告訴人子○○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卷宗第一八一頁),苟被告確有買下土地之真意,其應給付地主全部價金後,再將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子○○,以杜絕日後可能產生之餘款爭議,其不如此為之,反打算僅給付地主少數價金後,即將土地轉讓予告訴人子○○。

而被告另供述:因伊所有之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始拿員工甲○○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足徵其於斯時經濟已陷於困境,其所有之支票始遭拒絕往來,其竟以員工甲○○名義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嗣後又因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其於經濟陷入困境後,又隱瞞此事實,復向告訴人子○○調借現金二十一萬五千元,亦顯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固辯稱:已給了鄧信得三千多萬等語,固有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與鄧信得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稽,惟此時間係在被告向告訴人庚○○、乙○○、子○○陳稱欲投資土地前,縱認被告確實曾給付鄧信得三千餘萬元,然該筆款項應非告訴人庚○○、乙○○、子○○所投資之金錢,顯與本案無涉。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二千八百二一萬五千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雖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庚○○、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四號案件,其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丁○○佯稱:伊在經營汽車買賣生意,若告訴人出資四百萬元,保證每月能賺回四十至五十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迄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陸續交付被告二百五十五萬元,被告並交付己○○簽發支票十七紙,嗣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核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六號案件,其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假稱係黃建鴻代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受告訴人丙○○之委託,代為辦理土地貸款事宜,詎被告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土地貸款無法辦成,並誘騙告訴人於空白本票上簽名、蓋手印,告訴人不知有詐,始於空白本票上簽名,事後告訴人接獲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強制執行裁定,致所有之房屋遭查封,始知受騙,核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詐欺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迄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詐騙告訴人丙○○於空白本票上簽名之犯行,時間分別相距三年五個月及二年十個月之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丁○○之間僅是單純借款,非詐欺,而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丙○○等語,顯難認其該二次行為,係其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子○○施用詐術時所得預見,而在其同一預定犯罪之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應分別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三日,受車主壬○○委託處理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事宜之際,明知郭慶祜並未購買該輛自用小客車,竟仍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內,虛偽記載「新車主名稱為郭慶祜」等不實之事項,並擅自偽刻郭慶祜之印章一枚加蓋於該申請單上,進而持該申請單及郭慶祜身分證影本(郭慶祜先前曾遺失身分證)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監理站承辦之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管理資料相關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郭慶祜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論以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壬○○之託,代為出售其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委請專門辦理過戶事宜之業者代為辦理過戶手續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可能是有人持變造之郭慶祜身分證向伊購買上開車輛或指定將該車輛登記為郭慶祜所有,伊始委由專門代辦之業者填載汽車過戶申請單,並由該業者持向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實務上,買車之人不一定需將車輛所有權登記為自己所有,本來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但自八十年迄今,已接近十年,買賣契約書已不見了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郭慶祜、壬○○之證詞,卷附之保證書、汽車過戶申請單、郭慶祜身分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為其論據。

經查:㈠被告所辯:可能是買主指定將該車輛所有權登記予郭慶祜等語,核與一般民間之交易習慣相符,再臺北市監理處亦函覆:登記之車主是否為實際汽車買受人,本處無法了解等語,有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二七九六○○○○號函敘明白,堪認實務上亦容認此一交易方式之存在甚明。

從而,自不能課被告有明知經指定為汽車名義所有權之該人確有購買上開車輛真意之義務。

㈡次者,核諸證人壬○○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曾於七十七年間,購買上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年八月間,購買喜美新車時,就委託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主管王淑文代為出售,後來透過陳淑貞與經營龍泉車行的被告接洽,之後被告就到伊辦公室拿車、車籍資料及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黃淑文於警訊中證述:因壬○○向伊購買新車,並希望代為處理中古車,伊就介紹車行給壬○○等語(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四頁),雖足認被告確曾受證人壬○○之委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前開車輛。

惟被告係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匯順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三三六三八二號函附之營利事業抄本在卷可稽,衡情,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之被告,既受證人壬○○之委託代為出售其車輛,其大可自由、任意使用該車輛,實無大費周章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非真正買主,並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填載虛偽之汽車過戶申請單,並由該業者持向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之必要。

㈢末觀諸附卷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附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三頁),及證人郭慶祜於警偵訊及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結稱:約三、四年前,伊經常接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單及稅單,但伊未買過該車,亦不認識原車主壬○○及被告,所以伊就向有關單位陳情並調查,上述車輛過戶申請登記單上新車主名稱「郭慶祜」之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有,至少卷附之身分證則係伊所有,惟伊曾遺失過兩次身分證等語(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固足認上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確係移轉登記予證人郭慶祜所有,惟被告因買主之要求,始委由專門代辦之業者填載汽車過戶申請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郭慶祜,並非無因,業如前述,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名買主有何犯意聯絡,從而執此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辯稱:可能係買主要求指定登記為郭慶祜所有,伊始委由專門代辦之業者填載汽車過戶申請單,並由該業者持向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等語,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與該車輛之買主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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