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7,訴,110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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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
黃啟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被 告 丁○○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均緩刑伍年。

丙○○、丁○○、戊○○、甲○○其餘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丁○○、戊○○、甲○○與乙○○均為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之股東,乙○○擔任圓泰公司董事長時,丙○○、丁○○分別擔任董事,戊○○擔任監察人,甲○○則為股東。

丙○○、丁○○、戊○○、甲○○四人明知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未曾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亦未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董事長。

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詳細日期不詳),竟利用不知情陳阿卿(即乙○○之小姨子)代乙○○保管董事長印章及圓泰公司印章,取得圓泰公司公司及其董事長乙○○之印章,未經乙○○之同意下,以倒填日期方式,同時偽造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其上盜用圓泰公司印文一枚)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其上盜用圓泰公司印文一枚)各一張,又因圓泰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所興建「福利國」工地恐有無法完成之虞,詎丙○○、丁○○、戊○○、甲○○四人為保障其借款債權日後得以獲得清償,以避免乙○○之其他債權人參予分配,並同時將如附表(一)圓泰公司股東名簿上之乙○○八十七萬五千股之股份,瓜分登記於丙○○、丁○○、戊○○、甲○○及其他不知情股東黃世宗、陳進連、游鐵宗、林吳素卿、游東炎、張永安、黃海順及楊新溪如附表二圓泰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示增列之股份,而偽造如附表(二)圓泰公司股東名簿(其上盜用圓泰公司印文一枚)一張,偽造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之圓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盜用圓泰公司及乙○○印文各一枚)一張,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未經乙○○之同意下持向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造成乙○○於圓泰公司之原有股份因此消除,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乙○○因前開股份無故消失,致其他債權人求償無著,遭其他債權人對其提起詐欺告訴,足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甲○○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丙○○供稱於八十四年某日,詳細日期我記不得,公司會計徐美玲有電話通知我開會,大概是前後幾天通知,詳細日期記不得,當時乙○○董事長自從八十四年初農曆過年以後就沒有來公司,所以不是董事長通知,因為群龍無首,沒有辦法發出薪水,股東討論是否要變更董事長,負責公司經營,當時因為我股份比較多,股東就推舉我當負責人,開會當天並沒有作紀錄,我也沒有簽名蓋章,因為余董事長以前也都沒有作紀錄,我們公司一向都認為如此就是開會,我們當時可以說是股東會議也可以說是董事會議,我也搞不清楚是董事會議還是股東會議,乙○○事前有說在圓泰公司的工地股份要跟他保留,我們並沒有把他股份百分之二十七部分移轉登記給其他股東,我們後來有去將董事長名義變更為我,變更董事長名義我不知道乙○○是否知情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被告戊○○供稱於八十四年某日在三重工地有開會,是公司會計許美玲電話通知開會的,依我感覺應該是開股東會議,不是董事會議,開會時有談到負責人換人的問題,因為丙○○占百分之三十股份,有談到負責人換成丙○○,程序不像一般的開會,所以沒有作紀錄,當天也沒有簽名蓋章,當天應該只有決定負責人換成丙○○,當天開會應該沒有討論到要變更乙○○的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的事情,是於一個不詳日期討論的,因為當時工地要運作,乙○○無法出資運作,扣除乙○○的出資部分,後續工地運作大家必須增資到百分之百,所以將乙○○的股份瓜分登記給其他股東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被告甲○○供稱於八十四年某日我有被通知召開股東會,是開會當天或是前一天用電話聯絡通知要開股東會的,開會地點是在三重市工地的一個事務所開會內容事情久了我記不清楚了,應該是股東權益問題,因為是臨時通知,我也不知道議題是什麼,股東會當時有什麼決議我也記不清楚了,會議內容我記不清楚了,開會那天我有沒有簽名、蓋章我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我也不清楚。

當時有無將乙○○的股份瓜分到其他股東身上我也不清楚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被告丁○○供稱我與被告丙○○、戊○○、甲○○及乙○○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時都是圓泰公司股東,我是否擔任董事我不知道,開會時我會去,圓泰公司經常有開會,時間我記不得,開會內容時間久了,我也記不清楚,開會時都用電話通知,有時是會計通知,有時股東通知,換丙○○擔任董事長那一次,是電話通知開會,何人通知我記不得,那一次開會何人召集我也不清楚,最主要我是出錢的,大家沒有意見我就簽名,當時乙○○因為已經跑路,所以沒有出席,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通知他出席(參閱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稱是公司會計徐美玲有電話通知,開會當天並沒有作紀錄,我也沒有簽名蓋章等情,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稱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是伊電話通知各股東,當日七人來開會等情(參閱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通知開會人有時說被告丙○○,有時說會計徐美玲,相互予盾,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所稱是七人,與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載明出席股東十二人亦不符,何況,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時之股東只有如附表一所示七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怎可能有十二人開會之理?假如有開會的話,被告丙○○何有未於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簽名蓋章之理?

(二)、又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稱是公司會計許美玲電話通知開會的,依我感覺應該是開股東會議,不是董事會議,程序不像一般的開會,所以沒有作紀錄,當天也沒有簽名蓋章,當天開會應該沒有討論到要變更乙○○的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的事等情,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時稱股東會是丙○○用電話通知開會,這次開會只是討論董事長的財務問題,沒有會議紀錄等情(參閱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通知開會人有時說被告丙○○,有時說會計徐美玲,相互予盾,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時亦稱沒有會議紀錄;

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稱當天也沒有簽名蓋章,假如有開會的話,被告戊○○何有未於會議事錄簽名蓋章之理?

(三)、又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稱我也不知道開會議題是什麼,股東會當時有什麼決議我也記不清楚了,會議內容我記不清楚了,開會那天我有沒有簽名、蓋章我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我也不清楚。

當時有無將乙○○的股份瓜分到其他股東身上我也不清楚等語。

然臨時股東會會議及董事會,係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變更股東之股份等重要關係自己權益之事項,何有可能記不清楚或沒印象之理?

(四)、又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稱是電話通知開會,何人通知我記不得,開會內容時間久了,我也記不清楚,大家沒有意見我就簽名等情,然臨時股東會會議及董事會,係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變更股東之股份等重要關係自己權益之事項,何有可能記不清楚或記不得之理?何況,被告丙○○、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均稱開會當天並沒有作紀錄,也沒有簽名蓋章等情,開會當天沒有作紀錄,被告丁○○如何能簽名之理?

(五)、證人吳素蓉於偵訊時證述我是代書,辦他們的事,所以才插余德紀的暗股,我沒有將我的資料給圓泰公司,股東改名之事我不知道,協議書是三月開會決定的事,意見書有給我們看等語(參閱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五、六十六頁)。

又告訴人乙○○於偵訊指訴被告沒開股東會,偽造會議紀錄,伊不知有開會,伊只轉讓土地,沒轉讓股份,被告聯合將伊之股份吃掉,伊都在公司,不可能找不到之事實綦詳(參閱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十一、五十五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八號函及其所附圓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為證。

並有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公司登記申請書及變更前後之公司股東名簿等影本各一分在卷足憑。

又參酌被告丙○○、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均稱開會當天並沒有作紀錄,也沒有簽名蓋章等語;

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稱我也不知道開會議題是什麼,股東會當時有什麼決議我也記不清楚了,會議內容我記不清楚了,開會那天我有沒有簽名、蓋章,我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我也不清楚,當時有無將乙○○的股份瓜分到其他股東身上我也不清楚等語;

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稱開會內容時間久了,我也記不清楚,大家沒有意見我就簽名等語。

然臨時股東會會議及董事會,係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變更股東之股份等重要關係自己權益之事項,何有可能記不清楚或沒印象之理?被告等人對於召開臨時股東會開會當天有無作紀錄及簽名蓋章,何有可能供述前後不一之理?

(六)、綜上所述,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時,假如有開會的話,被告丙○○、戊○○何有未於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簽名蓋章之理?被告甲○○、丁○○何有對於開會內容記不清楚之理?足見,圓泰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根本沒有臨時股東會會議及董事會,亦沒有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變更圓泰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份,被告丙○○、丁○○、戊○○、甲○○四人,應係同時偽造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如附表二之圓泰公司股東名簿及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之圓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張,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持向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被告丙○○、丁○○、戊○○、甲○○四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丁○○、戊○○、甲○○四人均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戊○○、甲○○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盜用圓泰公司及其董事長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份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丁○○、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四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丙○○、丁○○、戊○○、甲○○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丙○○、丁○○、戊○○、甲○○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參閱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又偽造私文書及其上之盜用圓泰公司及其董事長乙○○印文,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戊○○、甲○○四人所為之前開事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

然查,被告丙○○、丁○○分別擔任圓泰公司之董事,被告戊○○擔任監察人,被告甲○○則為股東。

如圓泰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未曾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亦未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董事長,被告丙○○、丁○○、戊○○、甲○○四人並無權制作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亦無權制作如附表(二)圓泰公司股東名簿,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未經乙○○之同意下持向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被告丙○○、丁○○、戊○○、甲○○四人自無受圓泰公司委任處理制作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如附表(二)圓泰公司股東名簿事務之可言,被告丙○○、丁○○、戊○○、甲○○四人自無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此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谷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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