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7,訴,1788,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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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叁點伍玖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叁佰個、帳冊壹本均沒收。

其餘被訴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戊○○明知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麻醉藥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先向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每公克約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之價格買入安非他命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先由乙○○(原名李卿烈)打電話號碼:(0二)00000000號至戊○○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五號十二樓之住處,與戊○○約定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乙○○再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台北縣鶯歌鎮○○路五號前,戊○○即交付安非他命予乙○○,而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一包安非他命(約一公克)予乙○○。

乙○○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打前揭電話號碼與戊○○聯繫,欲再向戊○○購買價格為三千五百元及二千元之安非他命,惟因戊○○並無安非他命之存貨而未成交(戊○○此部分尚未成交之行為不罰)。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五號十二樓之戊○○住處,為警查獲戊○○、丙○○、丁○○(丙○○部分另行審結,丁○○部分另案審理),並扣得戊○○所有供販賣預備之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叁點伍玖公克)、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預備之安非他命分裝袋三百個,暨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帳冊一本,另扣得戊○○、丁○○、丙○○所有之吸食器三組,及磅秤一台、計算機一台、土製炸彈成品二枚、土製炸彈半成品四枚、小鋼珠一包、火藥六包、引信十一條、桌上型車床二台、老虎鉗三把、尖嘴鉗一把,適乙○○打電話至前揭戊○○住處,欲向戊○○購買價格為三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戊○○為配合警方辦案,遂在電話中向乙○○佯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五號前交易,復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偕其朋友己○○至台北縣鶯歌鎮○○路五號前,即由戊○○帶同警方當場查獲乙○○、己○○(乙○○、己○○二人所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行為部分均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賣安非他命予乙○○,乙○○亦未在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向伊買安非他命,伊大約有一、二次,是和乙○○合買安非他命,伊都幫乙○○向綽號「小陳」之男子買,買完後再拿到乙○○的住處給他吸云云;

經查:(一)右揭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及第五十四頁正面),核與證人乙○○(原名李卿烈)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三百個、帳冊一本足資佐證,而當場查獲之白色結晶物五包(驗餘淨重叁點伍玖公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陸字第八七0八二三三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甲○卷足憑。

(二)又證人乙○○於甲○調查時附和被告而否認曾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見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甲○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戊○○先於警訊時供稱:(問:帳冊上該些綽號「驥」、「昌」、「烈」、「圓」、「吉」、「春」、「宏」、「胖」、「美」、「俊」、「波」、「婷」、「杰」、「桃」、「頭」真實年籍為何?)伊都只知道他們的綽號,而真實詳細年籍為何,伊不知道,因為他們都打電話到伊家聯絡後,直接到樓下交易,其中綽號「烈」就是於今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伊家,欲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為李卿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戊○○復於偵查初訊時供稱:「(帳冊作何用?)是記賣安所得之款項」、「(問:賣何誰?)都是電話聯絡,有賣安給李卿烈」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十日、十一日購買過三次安非他命,一月九日、十日購買一公克,皆為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一月十一日購買零點五公克,新台幣二千元,每次伊都先打電話0000000給戊○○,再由戊○○拿到樓下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證人乙○○復於偵查時證稱:十、十一日,伊有打電話給戊○○,但她沒有貨,所以沒有成交,九日,伊買三千五百元,有成交,十日要買三千五百元、十一日要買二千元,均未成交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正面),觀諸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詞,與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初訊時之自白,關於交易安非他命之聯繫方式及交易地點等關鍵事項,二人所述均屬相符,再參以扣案之帳冊一本,關於一月九日之收入欄部分,確有記載「烈三千五百」等語,關於一月十日收入欄部分,亦有記載「烈三千五百」,又一月十一日收入欄部分,復記載「烈二千」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時所證述其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日期及價格,均屬相符,至證人乙○○雖於甲○調查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戊○○一起合買安非他命?)她沒跟我收錢過」「(問:戊○○之前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她曾拿給我一、二次,在她國華路住處附近」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於甲○審理時所辯稱其與乙○○合買安非他命,並於桃園市○○路給乙○○安非他命吸乙節,就乙○○究是否有與被告合買安非他命及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等關鍵事項,二人於甲○審理時之陳述,均差異甚大,況甲○質之證人乙○○何以於警訊、偵查時均有述及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證人乙○○亦答稱:當時伊確實有如此說,這些都是事實等語(見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乙○○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詞,較接近被告犯罪時點,且較為詳盡,並與被告警訊及偵查初訊之自白及扣案帳冊之記載相符,自較為真實可採,證人乙○○嗣後於甲○調查時翻異前詞,即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用來販賣安非他命與吸食之安非他命均向一名綽號「阿興」男子所購買,每次「阿興」都先打電話給伊,約在不同地點,然後再以每一公克新台幣三千三百元成交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則被告以每公克三千三百元購入安非他命,再以每公克安非他命之三千五百元價格賣予乙○○,其顯有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之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影響記憶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受限制,並有輕微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函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而本件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前,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對販賣安非他命既遂犯行之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顯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被告於上開條例生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叁點伍玖公克),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違禁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三百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帳冊一本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基於主刑、從刑適用法律統一性、整體性原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扣案之吸食器三組、磅秤一台、計算機一台、土製炸彈成品二枚、土製炸彈半成品四枚、小鋼珠一包、火藥六包、引信十一條、桌上型車床二台、老虎鉗三把、尖嘴鉗一把,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乙○○打電話購買三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表示暫欠三百元,被告戊○○應允出售,雙方達成合意,並約定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五號十二樓之被告戊○○住處樓下交貨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乙○○打電話購買三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表示暫欠三百元,戊○○應允出售,雙方達成合意,並約定在上址樓下交貨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固據證人乙○○迭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惟依被告戊○○與證人乙○○之警訊筆錄所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及第三十三背面),警方係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五號十二樓之被告住處,為警查獲被告,復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方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五號前當場查獲乙○○,而被告迭於甲○審理時供稱:係警察先查獲伊,乙○○才打電話至伊住處,說要帶朋友來,警方才下樓查獲乙○○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庚○○亦到庭證稱:當時查獲戊○○時,也另外查獲丁○○及丙○○,伊等正在搜索中,乙○○就打電話進來,乙○○打了滿多通電話進來,本來戊○○知道警方在旁邊,就一直推諉,後來他們還是有約時間,因為戊○○有配合伊等辦案,後來警方才逮到乙○○,而伊是先搜到安非他命後,李卿烈才打電話進來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縱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確有應允出售價格三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予乙○○,惟純係因被告為配合警方辦案,由警方授意所為,尚難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真意,即無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故意可言,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五號十二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鶯歌鎮○○路二0六巷十弄一號住處),連續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丙○○、丁○○多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

經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初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華國新村一號新山鶯賓館等處所,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鄭昌旺吸用,業經台灣桃園地方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宣判,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乙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桃院丁刑揚八十八訴九五七字第三六七四號函附於甲○卷可稽。

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而被告於前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初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前後二案,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屬裁判上一罪,則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明知禁藥而轉讓之犯罪事實,顯為前揭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同案被告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
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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