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7,訴,1966,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五─000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一巷坑口公園前,因見前方計程車內乘客張貴洲、丙○○爭付車資,使該計程車停於道路上遲未行駛,擋住其去路,心生不悅,即猛按喇叭並出口責罵張貴洲及丙○○,張貴洲隨即下車找乙○○理論,二人因而發生拉扯,丙○○先將二人拉開,詎料乙○○心有未甘,基於傷害之犯意,跑至路旁麵店內拿取大湯瓢,而以該大湯瓢朝丙○○及張貴洲猛擊,並以路旁之停車架毆打張貴洲,丙○○及張貴洲因而昏迷倒地,致丙○○受有前額裂傷一.五公分、前胸瘀青、左顴骨下頜骨折之傷害(丙○○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張貴洲則受有右眼球疑似眼球破裂、左眼瞼裂傷、兩眼結膜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及外傷性虹彩彩炎、鼻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打張貴洲、丙○○之事實,惟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辯稱那時伊按一陣喇叭,搖下車窗說你們在幹什麼,張貴洲就過來叫伊下車,伊下車跟他拉扯,丙○○過來拿三角架打伊,伊跳開,張貴洲又用板凳打伊,伊跑到麵攤,才拿大湯匙來抵擋..(詳甲○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當時是告訴人二人打伊,伊為了保護自己才回手(詳甲○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貴洲、丙○○於偵查及甲○調查時指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並有照片四幀、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87)長庚院法字第0四四四號函附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打伊,伊才以大湯匙抵擋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因本件爭執受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其稱「(問:你左手心及右手大姆指、無名指因何受傷?)因在家不小心被玻璃割傷所致」(見偵查卷第五頁),另證人丁○○即查獲員警於甲○調查時證述「(問:當時被告手部有無受傷?)當時被告手部有包紮,我們問他,他說是被玻璃割傷,其他未看見明顯的傷,他說是自己在家裡被玻璃割傷的」(見甲○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如遭告訴人毆打,何以未見傷勢?而丙○○及張貴洲確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依該傷勢所示,可見係被告出手毆打多次所致,絕非僅係被告稱以大湯匙抵擋即會造成如此之傷害,是被告倘係僅為自衛,何以出手多次,且下手之重,致丙○○受有前額裂傷一.五公分、前胸瘀青、左顴骨下頜骨折之傷害,及張貴洲受有右眼球疑似眼球破裂、左眼瞼裂傷、兩眼結膜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及外傷性虹彩彩炎、鼻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參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例意旨)。

查被害人張貴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受傷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當時眼科方面病情為左眼結膜裂傷、前房出血及眼窩骨折,經手術縫合及藥物治療,裂傷已癒合,前房出血亦已消褪,目前左眼因眼窩骨折有凹陷現象於門診觀察,而其外傷部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門診治療拆線,當時鼻樑及左側頭皮裂傷已縫回,左頸、肩、左肘、前臂、手背、右前臂尚有多處瘀青,惟上述眼科病情及外傷部分,應可治癒,無重大傷害或難以治癒之情形等情,有前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7)長庚院法字第0七九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由是觀之,張貴洲之傷勢尚未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毀敗」一目或二目之機能或有同條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停車問題發生衝突,憤而毆打告訴人,雙方原無深仇大恨,應不足以形成重傷害之決意,又依告訴人張貴洲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顯未受有重大傷害,且被告當時未出言表示欲致告訴人於毀敗機能,亦見其僅為洩恨,而無重傷害之動機。

是核被告毆打張貴洲致傷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與被害人張貴洲達成和解,同意支付被害人張貴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惟嗣未按期支付,尚有二十三萬元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丙○○部分(如事實欄所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係以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丙○○,致丙○○受有前額裂傷一.五公分、前胸瘀青、左顴骨下頜骨折之傷害,並非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和解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