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7,訴,616,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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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江仁成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薛松雨
江仁成
被 告 庚○○
辛○○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四、一七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己○○、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秘書,己○○為該所建設課技士,分別負責複核、審核鎮內土木工程及建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庚○○為紅人建設有限公司(簡稱紅人公司)之負責人,辛○○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民國八十四年元月間,庚○○、辛○○以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購得臺北縣鶯歌鎮○○○路四五五號之舊廠房三棟及其所坐落之鶯歌鎮○○段牛灶坑小段八十二之四、八十二之十二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之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丁種建地,其開發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雜項執照併同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

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附表一第四項規定: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工業設施及工業社區,彼等為規避上開規定,八十四年元月四日以上開三棟建築物已破損不堪,為配合所面臨之鶯歌鎮○○○路拓寬工程為由,向鶯歌鎮公所申請核發就地整建執照,己○○明知庚○○、辛○○二人上開申請就地整建案件,其申請建築之基地所面臨之一一四線道路尚未進行拓寬且屬重新建築,與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簡稱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就地整建係因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物之賸餘部分整建自住,且就地整建後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拆除整建及修復期間派員就地指導,經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明,顯有不符,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核發紅人公司八四鶯建字第0四二號就地整建建造執照,核准紅人建設有限公司於上開三棟建築物全部建築為四棟四層樓計四十四戶透天厝、建築基地由上開二地號延伸至鶯歌鎮○○段牛灶坑小段八二之五十、八二之四五地號土地,總樓地板面積由原一0七四平方公尺增加至九一二七平方公尺,以圖利紅人公司,由明知違法亦基於圖利意思之壬○○核章「擬如擬」後,陳由不知情之戊○○審核,戊○○認己○○為主管課長,且壬○○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七日於申請書上核批「如課長擬依規辦理准證」字樣准予核發整建建照予庚○○、辛○○二人。

嗣因民眾檢舉,壬○○、己○○、庚○○、辛○○乃至鶯歌鎮公所鎮長室協商,由庚○○、辛○○二人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為將建造執照工作物用途欄內「住宅」字樣,塗改為「廠房、辦公室」,興建層棟座數減為二棟,二十九戶總樓地板面積減為五八0七平方公尺,俾以形式上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項目之規定。

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壬○○、己○○明知渠等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北縣鶯建字第五七四二之一號函知庚○○等人於說明欄第三項明載「有關水土保持部分,請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後再和建照一併辦理」,復知紅人公司庚○○、辛○○二人於申請上開房屋完工證明,其水土保持部分並無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送審,壬○○乃指示己○○稱:庚○○等人興建本案建築物,銷售狀況不好,業已損失很大,毋再增加渠等損失,並要求己○○同意核發完工證明予庚○○等人。

劉、許二人明知此舉於法顯有違背,竟基於圖利庚○○、辛○○二人之意思,予以核准,違法發給完工證明。

使庚○○、辛○○得以獲得九千萬元之不法利益。

庚○○、辛○○為答謝己○○之幫助,乃於事後在桃園縣桃鶯路高爾夫練習場,致贈己○○價值約六萬元之美津濃高爾夫球具一組及價值約一萬元之洋酒一瓶。

嗣經查獲,扣得美津濃高爾夫球具一組,因認被告壬○○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嫌;

被告己○○涉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庚○○、辛○○均涉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嫌;

被告己○○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庚○○、辛○○均涉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一)庚○○二人申請之鶯歌鎮○○段牛灶坑小段八二之四、八二之十二、八二之五十、八二之四五建築基地所面臨之鶯歌鎮○○○路尚未拓寬,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會同臺北縣政風室及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至現場履勘,製有會勘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幫工程司李中立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証稱:一一四線三十九K加六四0段因仍在設計規劃階段,且中心樁尚未正式點交予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便辦理用地分割手續,故上開路段尚未施作亦無徵收,故無拆除地上物,鶯歌鎮○○○路四五五、四五七、四五九、四六一號等建物,均在上開拓寬工程內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梁森政、建築管理課技士陳志隆証稱:依就地整建辦法第一條規定,全部拆除是屬於新建,鄉鎮市公所無權核發建照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壬○○、己○○二人顯係規避法令,逕以所謂依循慣例之遁詞,核准庚○○二人依就地整建辦法發給就地整建之建造執照,其行為顯屬違法。

(二)紅人建設有限公司申請之牛灶坑小段八二之四、八二之十二、八二之五十、八二之四十五號土地,使用區分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四紙在卷可稽。

又上開建築用地原核准建造執照工作物用途為住宅、核准總樓地板面積為九一二七平方公尺,嗣經壬○○、許戎凱、庚○○、辛○○於鎮長室協調,將工作物用途改為廠房、辦公室、總地板面積減為五八0七平方公尺一節,有作廢之鶯建字第0四二號建造執照、更改後之鶯建字第0四二號建造執照、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己○○簽呈一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壬○○、己○○、庚○○、辛○○供述情節相符。

足見被告壬○○、己○○明知原核准之建造執照,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仍執意核准庚○○二人修改建造執照內容,應認二人有共同圖利庚○○、辛○○之意思。

(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請雜項執照。

訊之證人陳志隆、粱森政亦証稱: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地興建房屋,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須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雜項執照,鄉鎮市公所僅能核發興建圍牆之雜項執照等語。

足見紅人建設公司前開建築基地應向農業局申請雜項執照。

又函告庚○○二人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北縣鶯建字第五七四二之一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明載「有關水土保持部分,請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後再和建照一併辦理」,係被告己○○簽擬,陳由被告壬○○複核,經由不知情之鎮長戊○○判發,足見被告壬○○、己○○原即知悉庚○○二人申請就地整建之建築基地應申請雜項執照。

(四)被告己○○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陳:庚○○向本公所申請完工證明時,我發現他們未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經向秘書壬○○請示,他表示庚○○等人興建本案建築物,銷售狀況不好,業已損失很大,我們不要再增加他們的損失,要我同意核發完工證明給庚○○等人等語,參諸被告己○○果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簽請准予核發庚○○二人申請就地整建完工證明,經壬○○核章,陳由鎮長核定。

足見被告壬○○、己○○係明知違法而圖利庚○○、辛○○。

(五)被告己○○承辦上開庚○○二人申請就地整地案件,顯然違反就地整建辦法、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再查,被告辛○○係紅人公司總經理,被告曾文仁為董事長,二人為兄弟,且上開建築基地亦以庚○○、辛○○二人共同申請,且於建造執照發生疑義時,辛○○與庚○○皆共同至鶯歌鎮公所鎮長室與被告壬○○、己○○一同商議,事後,由庚○○對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予以行求高爾夫球具及洋酒以資答謝。

自應認被告辛○○、曾文仁間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查證,被告壬○○、己○○、庚○○、辛○○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此外,復有扣案之美津濃高爾夫球具一組可憑。

是被告壬○○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部分被告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庚○○、辛○○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彼等罪嫌均堪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己○○、庚○○、辛○○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是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擔任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秘書,因剛到任不久,不懂法令規定,才會在己○○所簽的公文上核章「擬如擬」,伊係於庚○○至公所提四棟變二棟之事時才認識庚○○的,伊與庚○○、辛○○不熟,伊沒有圖利的意思,庚○○沒有送伊酒,伊更未指示己○○要核發完工證明給庚○○、辛○○等語。

被告己○○辯稱:伊是依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之前案例辦理,並無圖利的意思,伊當時審核紅人公司之整建建照申請案,係不了解法令才簽准核發,事後因有其他案件申請才知道該案與法規不符,故函請紅人公司更正,至於水土保持部分,伊是不懂法令,以為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後再和建照一併辦理,才行文通知紅人公司辦理,事後伊才知道該案根本不用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伊才核發完工證明給紅人公司,壬○○並未指示伊要核發完工證明給庚○○、辛○○,庚○○只送伊球套及T恤,並未送伊球桿,扣案之球具係伊自己買來的,酒一瓶已於贈送之翌日請伊之太太送還給庚○○,伊並未收受,伊之前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坦承收受高爾夫球具一組及洋酒一瓶之事,係因怕被收押才承認的等語。

被告庚○○辯稱:伊因擔任球隊之會長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送會員球套及T恤,己○○亦是會員,故亦有受贈,扣案之球具並非伊送給己○○,伊雖有在八十四年中秋節前二天送一瓶酒(約一、二千元)給己○○,要感謝他,與己○○之前核發紅人公司執照之事無涉,但己○○之妻於第二天即將酒還給伊,伊因調查員告訴伊要承認才不會被收押,故才承認送己○○球具及酒,伊並未行賄等語。

被告辛○○辯稱:伊並未行賄,伊只負責工地之事務,紅人公司之就地整建申請案,一切係由庚○○在處理,伊只是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因公所找伊與庚○○去洽談將四棟改為二棟而有與庚○○一起去公所而已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壬○○係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秘書,被告己○○為該所建設課技士,分別負責複核、審核鎮內土木工程及建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另被告庚○○為紅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為該公司之總經理。

八十四年元月四日,被告庚○○以紅人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牛灶坑小段八十二之四、八十二之十二、八十二之四五、八十二之五十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北縣鶯歌鎮○○○路二四0號之房屋已破損不堪,為免整修後配合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拓寬中正一路工程再行拆除(並核發補償費),造成浪費公帑,因此由紅人公司同意(就地)整建後,如有佔用道路用地,則無條件拆除,不得要求補償,而代表紅人公司,並以被告庚○○、辛○○為起造人,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申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由被告己○○在上開申請書上,簽辦擬依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三北府地一字第一六三六五八號函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鎮長戊○○之批示辦理(即依前任鎮長詹清火准予核發四樓建照及無建蔽率限制),擬准證,經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元月五日於申請書上核批「擬如擬」後,呈由鎮長戊○○批示「准證」後,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即於八十四年元月六日核發鶯建字第0四二號就地整建建造執照給被告庚○○、辛○○。

嗣因有民眾向被告壬○○反應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准上開就地整建之土地蓋至四樓住宅計四十四戶太多,而由被告壬○○調閱上開就地整建案之卷宗查明,發現上開基地之用途是丁種用地,不能建造集合式住宅,即向被告己○○反應,而由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請被告壬○○代為決行准予通知業者將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之第三、四棟予以作廢(即將原核准之四棟改成二棟),被告庚○○、辛○○接獲通知後,即至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強烈表達不滿,並表示業已開始整地,如何更正,經被告壬○○、己○○及鎮長戊○○均堅持應依就地整建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更正,復經被告己○○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簽准通知被告庚○○、辛○○辦理更正,否則將自動撤銷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且不同意開工,被告庚○○、辛○○始同意申請辦理變更,將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之工作物用途由「住宅」改為「廠房、展售店、辦公室、員工宿舍」,層棟座數改為四層二棟二十九戶,總樓地板面積改為五八0七.七三平方公尺。

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被告己○○簽准通知被告曾文仁、辛○○辦理更正函內雖同時載明「有關水土保持部分,請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後再和建照一併辦理」,但被告己○○事後始得知上開就地整建案依法毋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後再和建照一併辦理,故於該案完工後申請核發完工證明(即使用執照)時,即依法簽准核發完工證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壬○○、己○○、庚○○、辛○○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據證人許元和、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秦淑賢、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義雄等、游金龍等、謝麗卿等就地整建案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紅人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之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三北府地一字第一六三六五八號函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鎮長戊○○所批示之簽、被告庚○○、辛○○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被告己○○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之簽、被告己○○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之簽、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鶯建字第0四二號就地整建建造執照(含作廢及補發各一份)、被告庚○○、辛○○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切結書、被告己○○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簽、八五使字第0一八號鶯歌鎮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份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北縣鶯建字第一四七三0號函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四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三份附卷可稽。

(二)紅人公司之上開就地整建案,其四筆基地雖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依法應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辦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之,但依「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本縣(臺北縣)採行作業辦法」第三點,免申辦開發許可及有關建築物重建完成核發之房屋完工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八二北府工使字第四七一九六六號函授權由該縣所轄之各鄉鎮市公所核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該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八北府工建字第三五六三七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本縣(臺北縣)採行作業辦法、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八二北府工使字第四七一九六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上開就地整建案,係申請全部拆除舊有房屋三棟(基地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牛灶坑小段八十二之四、八十二之十二地號),重建(新建)為四棟四層樓計四十四戶之住宅,建築基地由上開二地號延伸至同小段八二之四十五、八二之五十地號之土地,總樓地板面積由原一0七四.三0平方公尺增加至九一二七.七八平方公尺,且其申請建築之基地所面臨之一一四線(即鶯歌鎮○○○路○道路尚未進行拓寬,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附表一第四項規定「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工業設施及工業社區」及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就地整建係因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物之賸餘部分整建自住,且就地整建後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雖有不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會同臺北縣政風室及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至現場履勘,製有會勘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幫工程司李中立及證人陳三保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梁森政、建築管理課技士陳志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

但就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核准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之從寬便民之行政慣例而言,並無違背,此由下列案例即可得知:①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鶯建字第一二五六三號黃秦淑賢申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案,技士癸○○於八十年八月八日之簽,其主旨欄載明「有關本鎮無經費開闢且尚無計劃開闢之計劃道路,人民申請就地整建是否比照鎮座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簽示辦理呈核」。

其說明欄載明「..致使人民自動拆除而無法申請就地整建,因依就(地)整(建)辦法規定不合,而現今此種案例相當多,基於照顧百姓福祉,是否准照鎮座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簽示辦理..」,經前任鎮長詹清火批示「照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批辦(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鶯建管字第一三0七四號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案,建造類別為新建,層棟座數為四層一棟四戶,由技士癸○○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之簽,其主旨欄載明:有關就地整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案,前經職簽示鈞長應如何辦理,經奉鎮座批示,依規定辦,據職了解,如依規定辦理,那現有四件待申請案,沒有一件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且本鎮這幾年受理申請之案件,都特准四樓而未按該辦法執行,且原承辦員許(即被告己○○)技士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也簽示上級,並經鎮座准予四樓核照,故本案應照規定辦理,或是比照許技士原簽辦理,呈請裁示。

經鎮長詹清火批示「照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批辦〈即被告己○○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簽,其主旨欄載明:有關就地整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案,依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建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公尺,..等(即有關整建房屋之高度、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目前所有申請就地整建案例,百分之九十以上均予(與)建築法不符,而鄰近鄉鎮市如樹林、三峽、土城、板橋等地,均由首長核准至四樓,本所可否比照鄰近鄉鎮市公所辦法辦理核照,請裁示。

經鎮長詹清火批示可〉,故准予於計劃道路開闢前就地整建,新建住宅至三層樓。

②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鶯建字第七四二五號王義雄等申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案,其整建後之房屋總樓地板面積較整建前之房屋總樓地板面積增加六九二.九四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申請建築物用途為店舖、住宅,經技士癸○○簽擬後,由鎮長詹清火批示依其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之批示辦理而核准在案。

另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建字第一四八四0號劉金泉申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案,其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申請建築物用途為住宅;

八十二年五月八日鶯建字第四九七0號陳洪素霞申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案,其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申請建築物用途為店舖、住宅,建造類別為新建,層棟座數為四層一座四戶;

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鶯建管字第八二六八號游金龍等申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案,其層棟座數為四層一座五戶;

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鶯建管字第一四七九二號謝麗卿等申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案,建造類別為新建,層棟座數為四層一棟五戶,均與王義雄等申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案雷同,均係上開就地整建之行政慣例核准等情,業據證人戊○○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秦淑賢、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義雄等、游金龍等、謝麗卿等就地整建案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申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案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及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再者,本件就地整建案,其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初為九一二七.七八平方公尺,後來經更正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則為五八0七.七三平方公尺,均不逾一公頃,有上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含作廢及補發各一份)附卷可稽。

足見本件就地整建案,雖應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辦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之,但依「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本縣(臺北縣)採行作業辦法」第三點,係免申辦開發許可,且有關建築物重建完成核發之房屋完工證明書,業由臺北縣政府授權由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核發,而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就本件就地整建案,係依該所向來(即自前任鎮長詹清火至現任鎮長戊○○)從寬便民之行政慣例來核發。

(三)被告己○○於紅人公司之建築物拆除整建期間,確有至現場查看施工情形,且其事後發現之前所核發給該公司之被告庚○○、辛○○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有誤,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請被告壬○○代為決行准予通知業者將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之第三、四棟予以作廢(即將原核准之四棟改成二棟),嗣因被告庚○○、辛○○強烈表達不滿,而遲未更正,被告許戎凱遂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簽准通知被告庚○○、辛○○辦理更正,否則將自動撤銷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且不同意開工。

後來,被告己○○又發現被告庚○○、辛○○有違法擅自開工情形,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函知被告庚○○、辛○○立即停工,否則依建築法規處理,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簽請(由被告壬○○複核)鎮長戊○○批示,就違法先行動工部分處以罰鍰,始准予開工,業據被告壬○○、己○○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簽、同年四月十八日簽及同年五月十一日簽、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函、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簽、申請(開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美津濃高爾夫球具一組,包含黑色及綠色相間之球套一個、木桿三枝及其球桿套三枝、鐵桿十枝、球一顆,其中木桿三枝分屬YAMAHA、PRO NOBLY(其上有李高爾夫球專賣店標誌)、S-YARD不同廠牌,且均與十枝鐵桿之TOUR BIG廠牌不同,故球桿部分至少有四種廠牌,又上開球套一個及鐵桿十枝,係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以三萬元向臺北縣鶯歌鎮○○路一八五號之永安高爾夫有限公司購得,另S-YARD廠牌之木桿一枝亦係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二萬元向該公司購得,而PRO NOBLY之木桿一枝則係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桃園市之李高爾夫球專賣店購得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木桿廠牌之影印三紙及照片七張在卷足憑,且據被告己○○、庚○○供述在卷,復據證人甲○○、李秀能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甲○○所出具之證明書、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之銷貨帳影本及乙○○所出示之名片(其上有李高爾夫球專賣店標誌)附卷可稽。

又被告庚○○係於八十四年中秋節前二天送被告己○○價值約一、二千元之齊瓦士洋酒一瓶,由被告己○○之妻潘淑慧代收後,翌日潘淑慧即依被告己○○之意思將該酒返還被告庚○○等情,業據被告許戎凱、庚○○供述在卷,復據證人潘淑慧、戊○○證述屬實。

此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己○○臺北縣鶯歌鎮○○街一二五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結果,並未發現任何可扣押之物品,而無所獲,亦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己○○、庚○○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分別坦承致送及收受高爾夫球具一組及洋酒一瓶之供述,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尚不足採信。

又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雖自白被告曾文仁有送幾瓶酒、錢(有做手勢)及球具一組,合計約十餘萬元,是之後送的云云(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勘驗筆錄),惟查,有關酒及球具部分,經查既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而錢的部分,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憑被告己○○片面之自白,即認其自白之事實為真。

(五)被告壬○○與被告庚○○、辛○○均不相識,迄至被告庚○○、辛○○因上開更正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事宜至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強烈表達不滿時,被告壬○○始與被告庚○○、辛○○見面,且被告壬○○並未向被告庚○○、辛○○收受任何財物,被告庚○○、辛○○亦未交付任何財物給被告劉明福等情,業據被告壬○○、庚○○、辛○○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

又被告劉明福並無向被告己○○指示「庚○○等人興建本案建築物,銷售狀況不好,業已損失很大,我們不要再增加他們的損失」,並要被告己○○同意核發完工證明給被告庚○○、辛○○之情事,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他(即被告壬○○)有跟我討論,叫我自己斟酌」等語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被告壬○○沒有指示我提早核發本件使用執照(即完工證明)」等語,復據被告壬○○堅決否認在卷。

再就被告壬○○於發現紅人公司之上開基地用途是丁種用地,不能建造集合式住宅後,即向被告己○○反應,而由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請被告壬○○代為決行准予通知業者將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之第三、四棟予以作廢(即將原核准之四棟改成二棟),被告庚○○、辛○○接獲通知後,即至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強烈表達不滿,並表示業已開始整地,如何更正,經被告劉明福、己○○及鎮長戊○○均堅持應依就地整建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更正,復經被告己○○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簽准(均由被告壬○○複核)通知被告庚○○、曾文宏辦理更正,否則將自動撤銷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且不同意開工,被告庚○○、辛○○始同意申請辦理變更,將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之工作物用途由「住宅」改為「廠房、展售店、辦公室、員工宿舍」,層棟座數改為四層二棟二十九戶,總樓地板面積改為五八0七.七三平方公尺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觀之,被告壬○○應無圖利之意思。

(六)被告庚○○與被告己○○係同屬暉伯高爾夫球隊之隊員,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三月因擔任球隊之會長,而於同年四月間會長交接時,曾贈與球隊之隊員每人一個球套(其上載有「暉伯高爾夫球隊,會長庚○○贈」)及一件T恤,被告己○○亦因此而受贈上開球套及T恤,與本件就地整建案無涉,至扣案之美津濃高爾夫球具一組,應係被告己○○自己所買,並非被告庚○○所有贈給被告己○○之物,其證據業如前述。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己○○係依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向來(即自前任鎮長詹清火至現任鎮長戊○○)從寬便民之行政慣例來負責審核本件就地整建案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故有上開與現行法令不盡相符之簽及其內容,本件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之核准並非特例,被告己○○雖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上開基地之用途是丁種用地,不能建造集合式住宅及新建之房屋總樓地板面積過大,但經被告壬○○反應後發現,即簽准通知被告庚○○、辛○○更正,且在被告庚○○、辛○○之強烈反對下,被告壬○○、己○○仍堅持要求被告庚○○、辛○○更正,以符合相關法令及上開從寬便民之行政慣例與公平性,尚難僅憑被告己○○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上開基地之用途是丁種用地,不能建造集合式住宅、新建之房屋總樓地板面積過大及所依循之上開從寬便民之行政慣例與法令不符,即認被告己○○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又本件紅人公司之上開就地整建案,免申辦開發許可及有關建築物重建完成核發之房屋完工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八二北府工使字第四七一九六六號函授權由該縣所轄之各鄉鎮市公所核發,故本件紅人公司之上開就地整建案,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有關水土保持部分,應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後再和建照一併辦理」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己○○所簽准核發完工證明之行為,亦無不法,且紅人公司及被告庚○○、辛○○依更正後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蓋屋出售,亦無不法,其出售房屋後可得之利益,即非「不法利益」。

再者,被告己○○既未收受被告庚○○、辛○○所贈與之(扣案)高爾夫球具一組及(未扣案)洋酒一瓶,被告壬○○亦未向被告庚○○、辛○○收受任何財物,業如前述,本件亦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辛○○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己○○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更難認被告壬○○、己○○有圖利自己或他人(即紅人公司及被告庚○○、辛○○)之意思。

是被告壬○○、己○○、庚○○、辛○○所為,尚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應以上開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己○○、庚○○、辛○○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壬○○、己○○、庚○○、辛○○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壬○○、己○○、庚○○、辛○○無罪之判決。

六、本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己○○、壬○○尚有部分犯罪事實,由該署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八五號偵辦中,該案犯罪事實漏未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請就該案件繼續調查證據為由,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丁○吉公八九他字第三二八五號函請本院繼續調查證據(函內並未檢具任何卷證)云云,惟因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八五號偵辦被告己○○、壬○○案部分與本案所起訴部分,彼此之間已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因認本案並無再開辯論,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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