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易,2777,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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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並無代書身分,亦無代他人辦理貸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在中國時報第四十八版內刊登「專辦銀行貸款、民間貸款、青年創業貸款等各類信用貸款」之廣告,甲○○○閱報後,透過電話聯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三號五樓之一聯合代書事務所內,向自稱代書之丙○○表明欲向銀行貸款之情,丙○○當即要求甲○○○繳交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辦手續費,並與甲○○○共同簽具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甲○○○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四千元,另應丙○○之要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地點,交予丙○○十一萬元,充為貸款手續費,丙○○亦允諾將於十五日內辦妥貸款事宜並撥款。

十五日後,甲○○○見無銀行撥款,連忙尋找丙○○詢問,然因丙○○避不見面而未果。

至此,甲○○○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委託暨同意切結書、剪報廣告等影本足稽,且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姓名字樣與上開切結書內被告之簽名字跡相同,有卷內被告簽名可佐,經本檢察官核對屬實,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代書,從未代告訴人甲○○○辦理貸款,亦不認識告訴人,伊之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可能被冒用等語。

五、經查:(一)本件係告訴人至警局對丙○○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並提出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四千元之收據及中國時報之剪報廣告各一紙為證,而由警察調出被告之口卡片供告訴人指認,有告訴人之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又就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之姓名(丙○○)字跡及被告所提出於本院之平時所書寫之姓名(丙○○)字跡(含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所提之租錄影帶明細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所提之北港媽祖平安卡),以肉眼核對,其字形及筆順均有不符,自無法確定與上開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原本及影本)、四千元之收據上所示之丙○○字跡(含丙○○之簽名)相符,有上開被告當庭及平時所書寫之丙○○(含張瑞鴻之簽名)字跡、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原本及影本)、四千元之收據等附卷可稽。

且本院曾經依職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將上開被告當庭及平時所書寫之姓名(丙○○)字跡與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原本及影本)上所示之丙○○簽名字跡,先後二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因參鑑之被告字跡多為當庭書寫、且平日字跡可供參對之字跡過少,或與當庭筆跡書寫式樣及特徵不同(傳真件),就現有資料尚不足以鑑定是否與需鑑之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原本)上「丙○○」字跡為同一人所寫,而遭該局二度退回,被告復無法再提供平日所寫橫式行草書與需鑑之字跡相關之筆跡原件多件,而未能施行筆跡鑑定等情,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陸字第八八0六0四三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七五五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公訴人認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姓名字樣與上開切結書內被告之簽名字跡相同,即有未洽。

(二)上開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所載之丙○○電話號碼(0二)00000000,係由案外人丁○○代理另一案外人(即用戶)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其裝機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三號五樓之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該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重服二八-九(0九五)號函及其所附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訊據被告供稱其並不認識丁○○、乙○○,且未使用上開電話,更未在上址經營代書等語在卷,而證人丁○○、乙○○復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無所獲,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三)本件之告訴人甲○○○為一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之患者,其首次發病,據病歷記載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發病時會有多話、過動、誇大意念及怪異行為,其知覺判斷力亦受損,且衝動控制力差,也會有亂花錢及到處遊盪的行為,但當其接受治療而精神症狀消失,情緒平穩後,其知覺判斷力會回到近似常人的地步,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桃療醫字第00一一四二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之夫江金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提之陳情書一份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

迄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江金能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到庭作證時,猶表示告訴人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到庭確認被告是否確係當時騙她錢之丙○○本人在卷,並提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常更換居住之處所,復未確實依戶籍地居住,經本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甲○○○均無著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更親赴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之戶籍地欲訊問告訴人,並命被告到場供告訴人確認,詎知告訴人已他遷臺中縣大雅鄉居住,而仍無所獲,致本院一直無法令告訴人到庭等情,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筆錄及所附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夫江金能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雖到庭結證稱「甲○○○交付錢給被告(指丙○○代書)時,我均有在場;

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時,是由被告所僱用之小姐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三號五樓之一聯合代書事務所內,向甲○○○收四千元,當時被告不在場,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咖啡店向甲○○○拿十一萬元,並當場簽發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給甲○○○;

被告是操台語;

我能確定偵查卷第六頁丙○○口卡片之三張照片即是向江簡碧霞收錢之人;

是當庭之被告向甲○○○收錢」云云,惟經本院命被告與江金能以台語對質後,證人江金能即改口證稱「時間已過兩年,我無法完全把握確認,他(指在庭之被告)口音不像,且較瘦」等語。

(五)又其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所提之遠傳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丙○○國民身分證之傳真各一份,係被告主張其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被不名之他人冒用以申請遠傳個人戶行動電話,因而提出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而以上開丙○○國民身分證之傳真,以肉眼比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原本,發現前者所貼之丙○○照片(面貌)及其上所載之丙○○姓名、住址之字樣,均與後者不同,有上開遠傳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丙○○國民身分證之傳真、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市文二戶字第八九六0二三二二00號書函及其所附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綜上所陳,本件除告訴人甲○○○之指述外,其餘之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及平時所書寫之丙○○(含丙○○之簽名)字跡、中泰聯合代書委託暨同意切結書(原本及影本)、四千元之收據等、中國時報之剪報廣告等,甚至證人江金能之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即為告訴人所指之「丙○○」本人,其理由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施行詐術之行為。

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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