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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係以承包工程後駕駛堆高機施工作業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市○○道○○路段地下道施作其所承包之排煙消防工程時,應注意駕駛堆高機時,須避免在堆高機升降桿上作業之人員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然將堆高機升降桿放下,致斯時正在堆高機升降桿上作業,由其所僱用之工人乙○○右腳趾遭升降桿間隙夾到,乙○○因此受有右側足部大腳趾、第二腳趾斷趾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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