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係承包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爐增設工程之開鴻環保股份有限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簽發右開支票,及於前揭時地辦理掛失止付手
- (一)上述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予告訴人甲○○,並未遺失乙節,業經告訴
- (二)復參諸上引偵字第二00七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四頁告訴人提出
- (三)次者,上開支票背面確有載明「儀」字字樣,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
- (四)再者,證人丙○○即被告之弟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因媽媽
- (五)另證人即承包開鴻公司工程之廠商白火旺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每次
- (六)又證人乙○○及翁麗雪雖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開鴻公司
- (七)再證人江文章於本院調查中具結稱:八十七年快暑假時,丁○○曾
- (八)末開鴻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解除上揭開鴻公司與民揚公司間
- (九)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並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再被告於向銀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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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張俊傑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承包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爐增設工程之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開鴻公司)之監工,明知其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為付款人,支票帳號一二二七一號,支票號碼M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檢察官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三三○號之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爐增設工程工地內,由其在該支票背面註明「儀」字後,交付予承包開鴻公司上開工程之水電工程之民揚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民揚公司)負責人甲○○,作為支付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爐增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並未遺失,竟因其與甲○○間發生糾紛,不願甲○○兌領右揭支票,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謊報該支票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場新設工地遺失,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未具體指定犯人,而以書面向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甲○○將該支票委由其配偶林玉秋向林尤馨貼現,由林尤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示時,因該支票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將甲○○涉侵占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甲○○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簽發右開支票,及於前揭時地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申報右述支票遺失,而前紙支票背面之「儀」字係其本人註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因伊向母親借貸三十萬元,母親說該筆款項是要給弟弟丙○○蓋房子使用,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打電話說要來拿票,伊始於同日將該支票置放於上衣口袋內,攜帶至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爐增設工程工地內,但因拿香煙未注意致該支票掉落工地而不慎遺失,伊並打電話問友人江文章如何辦理遺失,嗣因忙碌,伊帳戶內又沒錢,始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辦理掛止失付。
至告訴人甲○○雖承包開鴻公司之水電工程,但工程款均以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不可能以伊名義簽發,又支票背面之「儀」字係伊所寫,但因伊有塗鴨之習慣,可能係伊塗鴨亂寫云云。
經查:
(一)上述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予告訴人甲○○,並未遺失乙節,業經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伊所經營民揚公司轉承包開鴻公司所承包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爐增設工程之水電工程,丁○○是現場監工,前揭支票係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爐增設工程工地內所交付,因當日伊向丁○○請款時,丁○○說公司作業來不及,先開他私人支票代替公司票應急,同日伊並交付伊配偶林玉秋,由林玉秋持該支票向林尤馨調現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宗影本第十六頁至十八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林玉秋於偵查中證稱:該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凌晨六時許,伊先生甲○○下班拿回住處給伊,因該支票背面有寫「儀」字,伊即知係甲○○承作殯儀館工程之款項,因伊先前曾向林尤馨說要借三十萬元發薪水,故同日伊即拿此張支票至林尤馨住處向其調現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反面)及證人林尤馨於警偵訊中證述:該支票係伊親戚林玉秋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伊住處向伊借貸三十萬元所交付,因前幾天,林玉秋說沒錢可發薪水,但可收貨款,若收不到貨款便要向伊借錢,當天林玉秋即拿右述支票至伊住處借錢,並說該支票是作殯儀館的工錢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宗影本第十五頁至十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五頁)。
(二)復參諸上引偵字第二00七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四頁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摘要,其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記載「殯儀館,吉、強、福、民,下午志成、豆乾加班至清晨五點」,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記載「請領工程款三十萬元,MA0000000,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並以箭頭劃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等字樣,互核證人林德吉、王志強、邱成福於偵訊中證述:甲○○曾告知有收受工程款,並說是二個月之票款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堪認告訴人指述:吉、強、福、民指林德吉、王志強、邱成福及伊自己甲○○,因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施工至五月五日凌晨,而後向丁○○請領三十萬元支票,故寫於工作摘要上等語,應堪採信(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再告訴人承包前述開鴻公司水電工程,其工程款結算至八十八年五月共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乙節,業據證人即開鴻公司協理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工程款計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追加工程六萬三千元,共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等語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該證人提出之工程結算書及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爐增設工程計價單各乙份附卷可按,核與支票面額三十萬元大致相當。
況告訴人迄未向開鴻公司請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及證人即開鴻公司會計翁麗雪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甲○○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迄今,均未請領過任何款項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衡情,倘前揭支票非被告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作為相關工程款之款項,何以告訴人迄不向開鴻公司請領工程款。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係單獨攜帶該紙支票至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爐增設工程工地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指述:當時丁○○只帶一張支票並未帶整本來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凡此種種,均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應非子虛。
蓋告訴人既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開始工作至翌日凌晨,而其復須款項發放薪資,足見其急需該工程款,惟依其與開鴻公司所訂採購單第五條付款辦法,須於每月十日前經告訴人開立發票辦理請款後,開鴻公司始於當月二十日付款,顯見其無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即自開鴻公司取得工程款,然其仍願於深夜連續趕工以完成進度,自旨在能於當日取得工程款應急,而核諸被告願配合深夜監工,足見二人應有一定之交情,且被告亦應深知告訴人需款孔急,故於此情形之下,被告破例先簽發其私人支票供被告週轉,當符經驗法則,況右開支票如係告訴人甲○○因拾獲之不法行為所得,則被告實無未任何掩蔽而告知證人王志強、邱成福、林德吉,且亦毫無考慮即交由告訴人之妻林玉秋持以向證人林尤馨借貸,使右開支票經提示後,得輕易由相關事證,即得追查出係由告訴人曾持有右開支票,而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之理。
凡此,在在證明告訴人所言,應符實情。
(三)次者,上開支票背面確有載明「儀」字字樣,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承在卷,並書有「儀」字之該支票面背在卷可考(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七五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堪認該支票係被告簽發以支付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爐增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
至被告所辯:「儀」字係伊塗鴨亂寫云云。
經查:被告初於偵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初次調查中本供稱:「儀」字係伊所書寫,但忘記為何寫「儀」字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調查中始供稱:「儀」字係伊塗鴨亂寫云云,前後互參,何以距事情經過較近之偵訊及本院初次調查之時間,被告無法憶起書寫「儀」字之原因,然距事情經過已逾二年五月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始憶起該「儀」字係其塗鴨寫上,況觀諸該「儀」字甚為清秀工整,容非隨意塗寫者,益見被告所辯不符常情,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證人丙○○即被告之弟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因媽媽給大哥三十萬元買房子,大哥亦給二哥丁○○三十萬元買房子,故伊要蓋房子時,丁○○亦要交付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丁○○說要給伊三十萬元,但後來丁○○說支票遺失了,並說等支票之事處理完再交付三十萬元,況且互助會亦未得標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乙紙附卷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
惟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的房子還在設計中,尚未蓋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反面),則既其尚未著手興建房屋,被告顯然無庸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斯時即交付該支票予證人丙○○。
次者,觀諸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伊房子快完工時,丁○○前後標二次會湊足三十萬元給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選任辯護人供稱:三十萬元係向銀行借貸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有所歧異,足見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另依諸被告於本院同日訊問中供述: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前往銀行掛失止付,同年七月二十日標到會款等語,顯見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時,尚須籌措款項以支應,則其何有急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晨隨身攜帶支票以備交予其弟丙○○之必要?再右開支票存根上「小弟」字樣與支票上文字之墨水確不相同乙節,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固供稱:支票撕下來後,在家裡寫存根,然後將支票帶至工地再寫支票上之文字,故使用的筆並不一樣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依常情而論,支票存根上載有文字係用以表明該紙支票之用途及去處,其上文字記載通常與支票上之文字同時為之,避免誤載,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實有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五)另證人即承包開鴻公司工程之廠商白火旺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每次工程完工後即請款,均收受開鴻公司簽發之支票,請款單直接送給開鴻公司會計,沒有交給工地主任丁○○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四頁)及證人即亦承包開鴻公司工程之廠商呂家福於偵查中具結稱:請款單填好後拿給丁○○,再由丁○○交付開鴻公司簽發之支票,每次都是交付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伊未收過丁○○所簽發之個人支票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且雖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十一紙、支票影本乙紙及領據十紙附卷可稽;
復核諸卷附之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爐增設工程採購單,該採購單第五條付款辦法固亦載明「一、本工程無預付款。
二、按月計價付款,實際完成之施工數量(含設備、材料)經甲方(指開鴻公司)主辦人員簽收後請款百分之九十,經甲方會同業主檢驗合格簽章後請款百分之十。
三、每月十日前開發票辦理請款,當月二十日付款。
四、支票票期:二個月」等文,然此均僅足以說明開鴻公司與其承包廠商間(包含民揚公司)就工程款之實際或約定付款方式,遽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確無簽發右揭支票予告訴人。
(六)又證人乙○○及翁麗雪雖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開鴻公司每月於十日前計價,於二十日前公司會計會依公司核定之金額簽發公司之支票,不允許員工用個人名義開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亦未要求丁○○簽發個人支票以支付工程款,開鴻公司亦未說計價來不及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此僅係證明依開鴻公司規定,員工不得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內部關係究係如何,被告有無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及其原因為何等情事。
(七)再證人江文章於本院調查中具結稱:八十七年快暑假時,丁○○曾跟伊說支票不見了,伊回答說到票載發票日前二個禮拜要補足金額並掛失止付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固亦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乙紙在卷可考,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片面告知證人江文章支票遺失情事,而證人江文章既係見聞自被告所述,顯屬傳聞證明甚然,其證詞自未能據以證明上開支票確有被告所辯遺失之情。
(八)末開鴻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解除上揭開鴻公司與民揚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情事,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惟開鴻公司縱與民揚公司解除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爐增設工程水電工程之合約,核與被告是否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無涉,此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九)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並有票號MA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再被告於向銀行掛失止付後,即前揭犯罪即已完成,其嗣於警偵機關偵查時,雖指稱上揭支票確已遺失云云,但容係對於所虛偽指訴事實之陳述,應無再為誣告之意,公訴意旨認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按,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王 復 生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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