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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林財記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國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甲○○簽約購買位於台北縣八里港附近之砂石後,業因所交付之支票連續退票,無法依約於合約完成日後十五日內出貨致該合約失效,而未能自甲○○處取得砂石所有權,且因其財務狀況不佳,故亦無資力向甲○○購買砂石料,復無其他砂石來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即台礦砂石行負責人丙○○稱有砂石原料出售,並帶同該丙○○之夫丁○○至八里港附近參觀屬於甲○○所有之堆料場,詐稱堆料為其所有,使丙○○夫婦誤認其已有固定之砂石來源,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市○○○路○段二七八之二號五樓台礦砂石行內與之簽訂級配料買賣合約書,約定購買位於八里港附近堆料屯儲之三十公分以上卵石,並當場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又給付公關費用八萬元,詎被告因未能給付價金予甲○○而始終無法依約出貨,丙○○夫妻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之證詞,而認被告與甲○○所簽訂先後二次卵石料買賣契約,均因退票而無法取得卵石料,被告明知未能取得卵石料而仍與告訴人簽訂級配料買賣契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台礦砂石行簽訂級配料買賣合約書,並收取訂金三十萬元及公關費八萬元,嗣未依照兩造合約出貨之事,堅決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伊有開工,伊也有訂料,是因當時載砂石料出去要向港務局借路經過,港務局不准伊通行,才沒有辦法運送砂石料出去給台礦砂石行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乙○○擬以甲○○所有位於八里地區之砂石料出售予告訴人丙○○之情,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自承屬實,而被告亦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甲○○簽約購買八里地區之卵石料,有協議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雖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被告第一次訂約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訂約內容是要購買砂石料,他開貨車到伊砂石廠,伊幫他裝車後由他載出去賣,但被告沒有去載過砂石,因為訂約時被告有交給伊一紙十萬元的支票,作為材料的預付訂金,後來支票跳票,被告亦不能再去伊那邊載貨,所以被告又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要求續約,說要再開三張票給伊,後來伊才知道被告要把砂石賣給丁○○(即告訴人之配偶),後來那三張票也都跳票,被告也都沒有去載過砂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為向甲○○購買砂石料所交付之支票嗣均遭退票,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買賣契約雖然沒付錢,但乙○○若隨時需要砂石料時,伊亦可以隨時有料並且賣料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第一次為向甲○○購買卵石料所交付之訂金支票雖然退票,惟被告仍可隨時再向甲○○購買砂石料,要難謂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與告訴人簽約出售八里地區砂石料之際,全然無其貨源依據,而故為施詐。
(二)況且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與甲○○訂約時,伊就已與台礦砂石行談賣料的事,當時伊也確定十二月份有料給石礦砂石行,因為之前伊也向甲○○買過料,而且甲○○也講過契約失效也可以重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台礦砂石行在與被告簽約前好幾個月之前,伊等就已經有在談賣料的事情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並非在與甲○○之第一次砂石料買賣交易退票後,始起意賣料予告訴人,而係早於與甲○○之第一次砂石料買賣交易前,即與告訴人洽談出售砂石料之事。
(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簽訂砂石料買賣合約後,被告曾將自告訴人處所收取之三十萬元訂金中,提出十萬元給甲○○換回渠等第一次砂石料買賣交易中退票遭沒收之該紙十萬元訂金支票乙情,亦據證人甲○○證稱:那十萬元是給地主的,跳票之後,伊叫被告自己拿錢去給地主換票回來,是伊幫他們約在五股的加油站碰面換票,這十萬元是第一次契約被沒收的訂金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乃試圖以換回退票之方式向甲○○展現其履約之誠意,以求取得與甲○○之第二次續約出售卵石料,難謂被告自始即有不履行與告訴人間砂石料買賣契約之不法意圖。
(四)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甲○○簽訂砂石料買賣續約後,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開工修路,以讓砂石車得以自甲○○處載運出去至告訴人之工地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有說他砂石料要賣給別人,沒有路出去,他有叫伊用挖土機整路,費用他要給伊,伊有整出一條路,港務局那段路伊有整,但港務否不讓貨車通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屬實,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丁○○證稱:因為要載運砂石料到伊工地要經過港務局旁的一條路,港務局說被告沒有跟港務局說,而且怕是別人要載運垃圾到港口丟棄,所以不讓被告做路及經過,被告之後有跟伊說明,伊有去跟港務局溝通,但港務局還是不肯同意,從甲○○的砂石場到伊工地只有那一條路可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當時確有開工整路,以便能自甲○○處載運砂石料予告訴人,惟被告之無法出貨予告訴人,係因未能取得港務局之首肯通行對外惟一道路,並非因被告之未能取得砂石料,況且證人甲○○亦證稱:若港務局同意通行,被告仍可以把砂石料載出去給告訴人,因為當時支票還沒有退票,所以伊可以讓被告先載一些貨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之未能出載運砂石料予告訴人,並非如公訴人所認係因被告無法自甲○○處取得砂石料來源。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與甲○○以購買砂石料之支票雖陸續退票,然此並非被告無法出貨予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砂石料買賣合約時,仍有相當確信可自甲○○處取得砂石料轉售告訴人,實難謂被告有何明知無法取得砂石料故與告訴人訂約以取得訂金之施詐行為。
至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砂石料予告訴人後,雖亦未能依告訴人要求返還所收訂金,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
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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