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易,4272,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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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帝國(已另案起訴)係峻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國公司)實際負責人,馮在政(已另案起訴)係竹聯幫仁堂堂主,並掛名為峻國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項金平(已另案起訴)係廈門幫份子,並掛名為峻國公司業務部經理,戊○○(另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係竹聯幫份子,上開馮在政、項金平、戊○○等人及其附從份子皆以原設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十八樓之峻國公司為圍聚場所。

己○○(已另案起訴)係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已另案起訴)係國登公司協力廠商,庚○○(已另案起訴)係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已另案起訴)係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負責人,丁○○(已另案起訴)係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公司)負責人,武之璋(已另案起訴)係藍福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福公司)負責人,甲○○(已另案起訴)係霸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霸壘公司)負責人蔡月霞之夫,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緣國登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原計劃投標國立東華大學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委由乙○○前往標場投標,在標場外,乙○○遭戊○○、項金平攔阻,並脅令不要進入會場,表示該工程已協調承鴻公司得標,不要競標,以此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國登公司遵從指令未能得標;

嗣於同年六月間,東華大學籌備處發包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本工程第一次開標前,陳帝國、馮在政等已經邀集聯絡有意投標之廠商,並安排萬有公司之主標廠商,國登公司因工程實績未達招標公告所定之金額,故未能參與投標,但己○○為爭取承作該工程,乃委由乙○○之安排,經由陳帝國、馮在政操縱之項金平、戊○○之引介,並夥同乙○○於開標前一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峻國公司與陳帝國等會商參與本程圍標事宜,陳帝國、馮在政等表示本工程原已搓定安排由萬有公司為主標廠,且萬有公司願付出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之「搓圓仔湯」費用,己○○即表示國登公司可以出更高的「搓圓仔湯」費用,陳帝國等乃應允將安排使本工程開標作業流標迫使承辦單位重新招標。

次日,本工程開標日,計有三家公司投標,投標金額都超過底價,而萬有公司以最低價取得優先減價權,但因事前已達成流標之協議且陳帝國也指派項金平、戊○○以廠商代表在場監督開標作業是否依約定進行,因此萬有公司在減價二次後心生畏懼不敢再減價,本工程遂如預定安排流標。

嗣後己○○、乙○○向陳帝國、馮在政說項爭取承作本工程,迨至同年七月上旬,陳帝國、馮在政、項金平、戊○○及不詳姓名同夥等二十餘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脅迫邀集有意參加本工程第二次招標之廠商承鴻公司負責人丙○○、萬有公司代表庚○○及謝發初、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己○○與協力廠商乙○○及信欣公司負責人丁○○至台北市富臨極品餐廳開會協議該工程標事宜,開會當天由陳帝國、馮在政等主持,餘同夥則在場圍事助勢,會議中要求各廠商就願支付之「搓圓仔湯」錢先行比價,並以價高者得以承作本工程,國登公司己○○出價七千七百九十萬元為最高價,因此決定本工程由國登公司為主標商,並要其他廠商配合國登公司陪標,且陪標價格不得低於國登公司之標價。

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國立東華大學籌備處舉行該工程第二次開標作業,前述在富臨極品餐廳參加圍標會議之國登公司報價九億二千五百萬元、承鴻公司報價九億五千萬元,信欣公司報價九億七千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皆依前述圍標會議決議之安排以高於底價之標價投標,致由國登公司取得優先減價權並減價為九億六百萬元,低於底價九億六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得標,國登公司如預定之安排得標後,己○○當日即以其妻邱翠蓮名義給付戊○○一千萬元交予項金平,並給予其他人不同的金錢,作為「搓圓仔湯」之費用,戊○○分得七十萬元。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綦詳,而馮在政等人主持圍標會議,在國登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得標當日,由己○○以其妻邱翠蓮名義,匯出四筆款項共計五千萬元至台北銀行忠孝分行,由馮在政以王忠文名義開設之帳戶內,再由馮在政分別開立王忠文名義之支票,支付給參與圍標之竹聯幫份子圍事費用,其中戊○○一千萬元等,有資金明細流程表、銀行往來明細及傳票等資料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有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陪同項金平前往投標國立東華大學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但並未強制乙○○不得進場投標;

且伊並未至台北市富臨極品餐廳開會協議該工程標事宜,伊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時固坦承有於八十二年六月底與項金平前往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某大樓參加花蓮東華大學工程開標現場,項金平有與乙○○在角落談事,事後並一同至峻國公司去見陳帝國等情,惟並未坦承有何強制乙○○進場投標及參與恐嚇取財之情事,有調查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可稽,公訴人謂被告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即有誤會。

(二)證人乙○○於調查局訊問時稱:「八十二年六月二持八日東華大學文學院新建工程開標,隔天六月二十九日東華大學理學院新建工程開標,我與洪金負載開標地點門口,即被戊○○、項金平二人攔阻,表示理學院新建工程已經處理給承鴻營造承作,我們二人要求能有機會承作六月三十日開標的東華大學第一期公設工程,戊○○與項金平帶我與己○○前往峻國公司找陳帝國:::」「前述文理學院新建工程二標,國登公司均有投標,六月二十八日文學院新建工程國登公司即因五年內累積承包軍公教工程金額未達三億五千萬,而被認定為資格及證件不符:::理學院新建工程國登公司亦是為了同樣的原因而被認定資格與證件不符」等語,足見乙○○已代表國登公司參與該二次投標,嗣因資格與證件不符,致未得標,並非被強制不得進場競標;

且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有遇到一位矮矮胖胖的中年男子,過來跟我說能否就開標的事談談看,我說我已經寄出去了,沒辦法更改。

他問我是不是負責人,我說我不是。

他認為我騙他,所以當場有爭執。

當時戊○○有在附近,但是不是與這位中年男子一夥我不確定。」

「(中年男子)沒有向我恐嚇說不要競標,只有說他們已經協調好了,沒有說給哪家公司得標。」

「(問:當天去與陳帝國的峻國公司談時,己○○、戊○○等人有沒有去?)答:當時有我、陳帝國、己○○及那位中年男子。

戊○○我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述與調查局訊問時顯不一致,所述已難憑信;

而參諸證人即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所證:「當時開標我好像有去,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

標是用郵寄進去,會不會得標不會是人在外面圍堵的原因,乙○○當天是去參觀開標。」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即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亦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在標場看到被告及項金平?)答:項金平我有印象。

戊○○我沒有看到,我到現在都不認識他。」

「這件工程總共投標二次。

第一次投標流標我有去,第二次我也有去投標:::」(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均未指述被告戊○○有強制乙○○進場競標之情事,公訴人僅依乙○○之指述,即謂被告戊○○有於標場外攔阻乙○○,並脅令不要進入會場,表示該工程已協調承鴻公司得標,不要競標,以此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國登公司遵從指令未能得標云云,尚嫌乏據。

(三)證人即萬有營造有限公司經理謝發初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東華大學公共設施工程第一次開標時,開標結果萬有營造有限公司最低標,惟高出底價,主持開標人要求減價,經減二次後仍高於底價,也在場之國登公司代表乙○○趨前向我表示,該公司一再有意得標該項工程,所以商請我保留不要在減價::造成流標等語,核與證人庚○○上開所證:二次投標我都有去,並未看到戊○○等語相合,公訴人認被告戊○○監視投標廠商有無依約定進行開標,亦失依據。

(四)被告戊○○並未至台北市富臨極品餐廳與乙○○等人開會協議該工程標事宜,亦未在場圍事助勢等情,業據證人乙○○證稱:「(問:再餐廳時有無看到被告?)答:我不能確定,整個會場都是馮在政在主持。」

(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庚○○證稱:「(問:你有無在(餐廳)現場看到被告戊○○?)答:我沒有印象。

因為我在現場指認識馮在政、項金平而已,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確有在場圍事助勢之情事。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三:第一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第二須施以恐嚇。

第三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本件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收受項金平所給付之七十萬元,惟辯稱:五十萬元係陪同項金平前往投標之吃紅,二十萬元則係向其借用等語。

經查:乙○○及信欣公司負責人丁○○等人至台北市富臨極品餐廳開會協議該工程標事宜,開會當天由陳帝國、馮在政等主持,會議中要求各廠商就願支付之「搓圓仔湯」錢先行比價,並以價高者得以承作本工程,國登公司己○○出價七千七百九十萬元為最高價,因此決定本工程由國登公司為主標商,並要其他廠商配合國登公司陪標,且陪標價格不得低於國登公司之標價。

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國立東華大學籌備處舉行該工程第二次開標作業,前述在富臨極品餐廳參加圍標會議之國登公司報價九億二千五百萬元、承鴻公司報價九億五千萬元,信欣公司報價九億七千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皆依前述圍標會議決議之安排以高於底價之標價投標,致由國登公司取得優先減價權並減價為九億六百萬元,低於底價九億六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得標,國登公司如預定之安排得標後,己○○當日即以其妻邱翠蓮名義給付戊○○一千萬元交予項金平,並給予其他人不同的金錢,作為「搓圓仔湯」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乙○○、己○○、庚○○、甲○○等人證述明確,按稱「圍標」係指在採購大量物資或興建較具規模之工程時,參與投標之商人,事先秘密協議投標價額,由一人得標,其餘之人則分享其利潤之情形,亦即俗稱之「搓圓仔湯」。

故該項由國登公司己○○所支付之款項,既係國登公司欲得標上開工程而商請馮在政等人安排圍標事宜,事後果真如願得標,而支付俗稱「搓圓仔湯」款項,其既係國登公司自願參與,並獲致協議,國登公司因此而得標,其他圍標廠商亦同意因此而獲得「搓圓仔湯」之款項,則馮在政等人安排圍標事宜所分得之「搓圓仔湯」錢,係國登公司得標後依協議自願給付,難認係恐嚇國登公司所得之財物,從而,被告戊○○所得之七十萬元縱係「搓圓仔湯」之一部分,亦難認係恐嚇國登公司所得之財物,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上開之犯行,自不能入之於罪。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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